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取財及在超商行竊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惟屢次犯竊盜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