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 陳信達 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竟不知悔改,見遺失之甲○○所有手機,竟心生歹念,將之侵占入己,且其後插入SIM卡撥打電話供己使用,並屢次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謊稱該手機係其以新臺幣7,900元在網路上所購得,乃至檢察官多次函詢露天購物網站均查無被告所稱之帳號資料及購買手機紀錄時,始於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意,態度不佳,至告訴人雖與之簽署和解書(偵續卷第
28頁),但考其內容係告訴人亟欲取回其手機,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何賠償,難僅憑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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