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己力賺取,竟屢次一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欲望,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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