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隙生怨,竟不知理性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而以徒手傷及告訴人身體,滋長社會暴戾氣氛,復又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犯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及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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