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3811、3995、45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貳柒公克、貳點伍玖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及注射針筒壹支、管子壹條、塑膠鏟子貳支、玻璃吸食器壹組、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
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1年1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15日、2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路旁之車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之車內,以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勞工PHILAWANNATTHAPHONG(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2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約定甲○向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甲○工作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工廠附近某橋旁交付。隨即於稍晚約同日凌晨1時至
2時許,由丁○○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㈡98年12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約定甲○向丁○○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交付。隨即於稍晚約翌日(11日)凌晨2時至3時許,由丁○○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甲○則當場交付3000元予丁○○,完成交易。
㈢98年12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約定甲○向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交付。隨即於稍晚約翌日(27日)凌晨5時至6時許,由丁○○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甲○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丁○○,完成交易。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98年7月底某日,利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友人廖建
城住處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 廖建城 女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V19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得手後將門號卡丟棄,手機則於98年8月1日持往臺中市○○路○段4之24號 王森俊 所經營之「雙全通訊行」,以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王森俊,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㈡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路115之
12號庚○○所經營之中古電器行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7000元)、床頭音響1組(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建國跳蚤市場,以6000元變賣予綽號「 阿風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㈢先於98年12月10日凌晨5時48分許之夜間,在臺中縣○○鄉
○○路○段○○號乙○○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建全模型行」,徒手破壞後門車庫白鐵鐵窗後,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行竊,再於同日凌晨6時02分許之夜間,以相同方式侵入屋內行竊,接續竊得乙○○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機2台、車用液晶螢幕2台、車用數位電視1台、車用導航汽車電源2組、VCD主機片箱1台、螢幕專用架1個、導航機架1台、折疊腳踏車3台、萬寶龍手錶1支、現金5000元、空氣玩具長槍2支(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大鐵窗架2組、監視器鏡頭1組等物(價值共約11萬元),得手後,除現金5000元及萬寶龍手錶1支外,其餘均攜往臺中市建國跳蚤市場,以6000元變賣予前述「阿風」之人,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另將竊得之現金5000元花用完畢,萬寶龍手錶1支則於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向綽號「 阿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購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之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98年12月24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50
之30巷10號對面丙○○所經營之「合發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毀壞該處鐵門上之鑰匙鎖(該鎖附連於鐵門上而屬鐵門之一部分),開啟鐵門進入洗車場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
500元、汽車美容臘20瓶、皮革油6瓶、噴蠟36瓶、鍍膜蠟12瓶、鋼圈清潔劑2桶、電動研磨機1台等物(價值共約2萬至3萬元),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建國跳蚤市場,以3000元變賣予前述「阿風」之人,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四、嗣丁○○於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27公克、2.59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88公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1支、管子1條、塑膠鏟子1支,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其所有供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諾基亞廠牌,含門號卡1枚),其所有供本案行竊「合發洗車場」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在「合發洗車場」所竊得之汽車美容用品13瓶、1元硬幣199枚(均已發還丙○○)等物。嗣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㈣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前揭2次竊盜犯行,進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556號毒偵卷第169、17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員在其駕駛之車內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8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327公克、2.599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0日草寮鑑字第099030004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1支、管子1條、塑膠鏟子2支、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揭竊取被害人戊○○、庚○○、乙○○、丙○○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乙○○、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財物失竊及證人王森俊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收購手機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丙○○領回汽車美容用品13瓶、1元硬幣199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行竊「建全模型行」遭監視器錄下之翻拍照片7張、被告將竊得之戊○○手機變賣予「雙全通訊行」所出具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紙在卷可憑(見847號偵卷第29、45-48、6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合發洗車場」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取被害人戊○○、庚○○、乙○○、丙○○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雖指述其遭竊之液晶螢幕、床頭音響各1台係放在店內,惟被告供稱係在店外竊得上開物品,參以被告既已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當無刻意否認係在店內竊取之必要,且被害人庚○○所失竊之液晶螢幕、床頭音響各1台均為中古電器,其於失竊當時人不在店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不能排除他人將上開物品搬出放在店外而遭被告竊取之可能,此部分應以被告所供述係在店外竊取較為可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建全模型行」之白鐵鐵窗入內行竊,然被告否認本件行竊有攜帶工具,辯稱:那是薄薄的白鐵,用手搖就斷了等語,衡以被告承認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鐵窗之安全設備行竊「建全模型行」,其本次竊盜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倘其另有攜帶屬於兇器之工具,亦僅加重事由之增加,與其行為成立加重竊盜罪不生影響,被告應無刻意否認之必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建全模型行」時確有攜帶任何工具,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固指述除起訴書所載物品外,尚失竊汽車腳踏墊2組,惟被告否認有竊取汽車腳踏墊2組之情事,且被害人丙○○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汽車腳踏墊2組,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竊取汽車腳踏墊2組之事實。再被告以竊得之萬寶龍手錶1支向前述「阿源」之人換購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所換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就是其於98年12月30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自應認定該包所換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本案98年12月30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施用而持有該包換購所得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而無庸再論以另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各向甲○收取1000元、3000元、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每天都要向「阿源」拿毒品,就順便幫甲○向「阿源」拿毒品,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甲○並明確證述:被告跟我說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倘依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幫甲○向「阿源」代購毒品,當不能決定販賣之價格,可見被告本身即為販毒者,始能自行決定販賣之價格,而算甲○便宜一點。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事前均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㈠第1次係由甲○於98年12月5日凌晨0時14分許撥給被告,通話內容為「甲○:你在哪邊」、「被告:臺中市」、「甲○:我想要那個的」、「被告:你們橋那邊有沒有在臨檢?你要多少」、「甲○:1000就好了,如果你來,到工廠前面,因為我還沒下班」、「被告:喔,好啊」、「甲○:你知道我工廠吧」、「被告:我就開進去裡面那邊啊」、「甲○:你到了打給我啦」,繼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由甲○撥給被告問「來了嗎」、「被告:在路上了啦」、「甲○:我剛下班啊」、「被告:你不多拿1個喔」、「甲○:現在還沒有錢,等領錢啊」、「被告:好啦」,隨後於同日凌晨1時03分許,由被告撥給甲○,甲○稱「在你後面」、「被告:沒關係我回轉」;㈡第2次係由甲○於98年12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撥給被告,通話內容為「甲○:要來這邊嗎」、「被告:我現在才要回去,差不多1個小時,我再打給你,你要多少」、「甲○:
3000吧」、「被告:好、好」,繼於翌日(11日)凌晨2時22分許,被告撥給甲○問「你下班了嗎」、「甲○:下班了啊」、「被告:你那邊可以去嗎」、「甲○:工廠不能進去了」、「被告:是喔,好,我在橋這邊了」、「甲○:喔」;㈢第3次係由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上午8時33分許撥給甲○,通話內容為「甲○:你有在太平嗎」、「被告:晚一點好不好?」、「甲○:好,2000啦」、「被告:好」,繼於翌日(27日)凌晨4時14分許,由甲○撥給被告問「在哪裡」、「被告:我要到臺中了,剛睡著了,要過去找你嗎」、「甲○:好,快到打電話給我」、「被告:一樣去橋那邊嗎」、「甲○:對」、「被告:好」,隨後於27日凌晨5時07分許,由被告撥給甲○稱「我到了」、「甲○:好,再等我一下,2分鐘」、「被告:好」,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556號毒偵卷第53、65、66、78、79頁)。觀諸被告於電話中全然未提及向「阿源」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該3次於甲○表明欲購買之數量後,被告均逕予回答好,而未打電話詢問其所指「阿源」之人手邊是否有足夠數量,其於98年12月5日交易時甚至主動詢問甲○「你不多拿1個喔」,且該次甲○係於凌晨0時1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電話聯絡時即表示「在路上了」,距離甲○打電話購毒之時間前後僅相隔約20分鐘,若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接到甲○電話後,再幫甲○去向「阿源」拿毒品,時間上顯然不可能如此迅速。況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本件被告自承其與甲○、「阿源」均無特殊交情(見本院卷第82頁),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一再代甲○向「阿源」購買毒品,並特意開車到甲○工作地點附近將毒品交付予甲○,平白耗費油錢、時間之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既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編號㈠、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㈢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㈣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㈢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事由多寡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載先後2次進入「建全模型行」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普通竊盜、1次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15日、2月,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各加重其刑。
㈤依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2月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
第3分局3545號警卷第2、15頁),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庚○○、丙○○財物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編號㈡、㈣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源」,惟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查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源」,經該分局回覆以:「有關被告丁○○所供述之毒品上手聯絡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讓股檢察官指揮本分局偵辦,本分局聲請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與其他司法單位碰線,致未能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該分局偵查 佐彭志忠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本件既未破獲「阿源」之販毒事證,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自白,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又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所得非多,其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除部分經查獲發還被害人丙○○外,其餘均已變賣致無從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事後承認施用毒品、竊盜事實,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販毒所得合計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黑色諾基亞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卡1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手機及門號卡均為其所有,且依被告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3次販毒予甲○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3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27公克、2.59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88公克),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指被告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從扣案針筒13支中辨認並貼標籤寫上其姓名及日期者)、管子1條、塑膠鏟子1支(指扣案塑膠鏟子3支其中長度最短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塑膠鏟子1支(指扣案塑膠鏟子3支其中長度最長者)、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合發洗車場」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針筒12支、塑膠鏟子1支、注射用水5瓶、分裝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6個、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螺絲起子1支以外之其餘工具1批、手機8支(含門號卡4枚)等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罪均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表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參貳柒公克、貳點伍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管子壹條、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⒍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⒎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㈢所示部分。
主文:丁○○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㈣所示部分。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