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告訴人黃財義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依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等判決,應依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惟原判決卻係於經嚴格證明之實質證據調查後,認告訴人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利人無法證明,則關於告訴人是否「犯罪被害人」,得否告訴一事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在防止善意第三人因不知著作物已為他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誤涉著作權法而設。反之,若他人已知悉著作物為他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自應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本件新樂園十二生肖牌十付裝之包裝盒,雖係載明「新樂園」、「新樂園行企業公司」,但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簽訂授權合約書,並將告訴人登記著作權之執照字號附入契約,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標的是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應推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有權提出告訴。原判決未論及上開授權合約書及附件影印之包裝盒,是否足以認定告訴人應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保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未經告訴」係訴追條件之欠缺,應屬程序爭點,其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而原判決卻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顯然對於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辰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月支付授權金後,將告訴人擁有之系爭圖形著作,以新樂園行企業公司之名義製作為十二生肖紙牌對外販售。詎被告見販售該十二生肖紙牌有利可圖,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另行委託 黃信賢 將該十二生肖圖形抄襲後,再由被告大量重製為十二生肖紙牌,以辰豐行名義對外販售,嗣經告訴人向外界商家購得其重製物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十二生肖紙牌五千七百九十副、半成品二百六十七張、銷貨單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茲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提起告訴,乃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說明其理由。對於內政部當初受理告訴人申請著作權登記,如何未進行實質審查,尚難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而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數版十二生肖紙牌(均為影本)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所提之十二生肖彩色印刷紙牌,如何無法據之認定告訴人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另證人 戴秀忍 如何係參考告訴人所提之十二生肖紙牌(成品)而繪製,難認其係獨立創作系爭十二生肖圖形;且戴秀忍如何無法記憶其有無任何修改,復無留存手稿以供判斷其所完成之黑白稿有何不同於該紙牌成品之創意、是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等情,均無從認定戴秀忍所完成之系爭十二生肖圖形有何原始性及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等情,亦皆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八至二一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至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等判例,固認以告訴人主觀上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不以經調查結果其確為直接被害人為必要。惟前述之判例已先後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此所稱犯罪被害人,自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認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審因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二)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於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而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查本件販售十二生肖紙牌之包裝盒上雖標示載明「新樂園」、「新樂園行企業公司」,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智商00九二字第0九四八0二二一五八0號函文,「新樂園」係屬商標名稱(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而就該包裝盒面所記載之整體內容以觀,一般人均會以為「新樂園行企業公司」始為「新樂園十二生肖」紙牌之著作權人。亦即僅能推定新樂園行企業公司為著作權人,無從推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至卷附授權合約書內容固均有載明登記著作權執照字號,但如前所述,登記或註冊僅為存證之性質而已,非為原創性著作之證明,已難因授權合約書內容載有登記著作權執照字號,即推定告訴人有前揭著作權;況上述授權合約書之簽訂,均係由「新樂園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為之,告訴人並非簽約之人(見第二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七四頁),益難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之推定。原判決因認本件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十二生肖圖形之著作權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推定效果,係以系爭十二生肖圖形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相對人是否知悉無關,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謂已生推定著作權人之效果,顯然對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有關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以很長之篇幅審認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證據裁判主義法則之適用不當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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