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惠如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惠如雖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然該判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原審法院雖以103年度訴字第70
4號判處被告即聲請人罪刑,惟既經本院實體審理,本院即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本案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原審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復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就原審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原審以合議庭組織為裁判,原裁定以獨任法官行之,於法自有不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於96年3月21日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同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
而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就原審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而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復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而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為裁判。又原審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即聲請人依法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然法院組織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即行確定,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聲請再審,就其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予以裁判,是原審以獨任法官行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審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第4頁),原審於更為裁定時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