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黃冠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第79頁被繼承人黃茂調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卷宗第315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黃冠彰向聲請人辦理現金卡,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善股109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 查鈞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839號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命被告等將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倘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黃冠彰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鈞院上開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係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而查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為黃冠彰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經為釋明。聲請人既亦為黃冠彰之債權人,就上述案件,亦同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法律上權利,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另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內有其他當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且與聲請人對於黃冠彰之債權無關,故本件應限制聲請人閱覽的範圍。本院經審酌本件聲請之原因及目的,認為聲請人僅須閱覽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內容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為已足;至於卷宗內其他資料,聲請人並無閱覽之必要,應不准許閱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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