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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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明祺與廖○○前為姻親關係」,更正為「賴明祺之父賴○○曾與廖○○之母有婚姻關係」;第5至6行「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側後照鏡各1面」,更正為「前方擋風玻璃1面及左、右兩側後照鏡各1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車損照片5」,更正為「車損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賴明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10月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有所細故,遂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明祺與廖○○前為姻親關係,賴明祺與父親賴○○因事起爭執,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弄○○號附近空地,見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因心情不佳,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毀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側後照鏡各1面,致該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嗣廖○○發覺該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祺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2│1.告訴人廖○○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2.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指認犯罪嫌疑人/關係│同上│││人紀錄表、指認表、車││││損照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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