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李永量
李正堯 被告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置放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物品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永量。
被告應將置放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石材物品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李正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遲延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給付遲延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永量、李正堯為父子關係,而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永量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下爭系爭104-3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正堯所有。原告李永量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置放石材之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未定租賃期限。然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李永量曾多次口頭催告給付,並於109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獲給付,原告李永量為此於10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不理,將依法終止租約,被告業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原告李永量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原告李正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石材等物品清除,並返還土地。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永量所有,系爭104-3地號土地原告李正堯所有,系爭2筆土地確有堆置石材,原告並已終止租約事實,有土地謄本、存證信函、收執單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因未給付租金,業經原告李永量終止租約,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