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煌共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或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二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鎮煌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付費委由他人多次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向被害人詐騙而來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日後亦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其已能預見綽號「小臣」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臣」)願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其前往超商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且「小臣」取得後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貪圖每次前往門市領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即與「小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鎮煌知悉有「小臣」以外之人參與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施雅雯 、 王建益 等人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施雅雯、王建益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等物,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之後,「小臣」便以微信通訊號碼A2B-9053(起訴書誤載為7999-QZ,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領取施雅雯、王建益因被詐騙所寄出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再於國道一軟體聯絡黃鎮煌,黃鎮煌即駕駛向其叔叔 黃宏煜 借來的車牌號嘉義北港交流道北上匝道口附近交與「小臣」收受,並分別領取500元之報酬。
嗣「小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以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葉大慶 、 江安娜 、 李應貴 等3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王建益或施雅雯之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嗣經施雅雯報警究辦後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雅雯、葉大慶、江安娜、李應貴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鎮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小臣」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再於國道一號嘉義北港交流道北上匝道口附近交與「小臣」收受,並分別領取5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臣」是要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小臣」之託並依「小臣」之指示,駕駛向叔叔黃宏煜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包裹,每次前往門市領取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小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裝在包裹內,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門市,被告再依「小臣」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小臣」,「小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各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益(見彰化地檢偵卷第4至5、36至37-1頁)、證人即王建益之妻 蕭馨憶 (見彰化地檢偵卷第6至7、37至37-1頁)、證人即告訴人施雅雯(見警卷第14至15頁、交查158號卷第18至22頁)、葉大慶(見警卷第23至25頁)、江安娜(見警卷第17至19頁)、李應貴(見彰化地檢偵卷第8至8-1頁)、證人即被告叔叔黃宏煜(見警卷第29至30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5至9頁)、江安娜提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交查2504號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提領車手翻拍照片(見交查158號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8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1322號函檢送之施雅雯開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交查158號卷第11至12頁)、施雅雯提出其寄送前拍攝其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寄送帳戶資料交貨便收據影本(見交查158號卷第24至25頁)、李應貴提出的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收執聯(見彰化地檢偵卷第9頁)、王建益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2至13頁)、三信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1502號函檢送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車手提領王建益帳戶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蕭馨憶、王建益提出與詐騙集團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7至24頁)及扣案手機1支(置於交查2054號卷證物袋)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交與自己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小臣」之真實姓名、年籍,對其而言「小臣」等同是陌生人,而其受「小臣」之託至超商領取包裹每次並獲得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小臣」有告訴我兩次所領取的東西是存摺、提款卡,有一次我有打開拍照並用微信傳給「小臣」,第二次我就摸一摸,看起來像是卡片跟存摺;我知道幫陌生人代收包裹有可能收取的是違法物品;說不知道很多車手拿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的錢是騙人的,但當下我沒有去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與「小臣」並無信賴關係,經「小臣」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也知道幫陌生人領取包裹,其包裹可能係非法之物。參之被告當時為4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黃牌職業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4頁),顯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如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給自己之必要,另觀之被告領取施雅雯寄送之包裹,其收件人為鴻**貿(見交查158號卷第26頁),顯非一般常見之人名或商號名稱,而被告身為親自領取包裹者,由上開極為迂迴曲折之收件方式、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等有悖常情之處,自不難察覺其從事之收件工作非比尋常,應涉及不法。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小臣」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交與自己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所代領之內容物又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及隱私的存摺及金融卡,當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再交與「小臣」之包裹,係「小臣」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顧「小臣」有可能詐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取得後可能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仍依「小臣」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交付之,其對於「小臣」以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繼而供「小臣」收取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據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5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小臣」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與「小臣」,「小臣」取得後並將王建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及施雅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行騙附表二所示葉大慶、江安娜、李應貴等人之取款工具,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在客觀上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附表一編號
1)者,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的工作,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係透過網際網路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僅提及其係依「小臣」之指示為本案行為等語,雖「小臣」取得被告領取之存摺、金融卡後,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詐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此係該集團事後多人分工之詐騙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係以3人以上為之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是雖被告與「小臣」共同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供「小臣」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等情係明知,且依被告供述及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小臣」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小臣」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與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僅有「小臣」1人,而未達3人以上,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
339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王建益夫婦尚有寄送王建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部分,觀之被告手機內照片除王建益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外,亦有王建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見交查2054號卷第27頁),並對照王建益提出的對話內容,對方不僅表明「代書借款都需要本子卡片喔」(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2頁),且王建益所拍攝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照片與被告手機內照片中存摺、金融卡擺放的位置及背景明顯不同(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3頁),王建益顯然併同存摺一併寄出無訛,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小臣」間就附表一、二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對被害人王建益、告訴人施雅雯、葉大慶、江安娜、李應貴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竟依「小臣」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繼而交付「小臣」用以收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從中獲利尚屬有限,且並非主導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有意願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個子女(一個高二、一個高三)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與其母親、弟弟、弟妹及他們的三個小孩同住,母親身體欠佳(小毛病不少,大毛病就是心臟比較不好),父親已過世,目前身體尚可,並擔任臨時工,從事栽種鳳梨、拔草、噴藥等務農工作,日薪約1200至14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處拘役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應執行有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2次包裹,「小臣」並每次給予
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本件詐騙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其中王建益的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及施雅雯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業經被害人江安娜、葉大慶、李應貴報警後,均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6頁,彰化地檢偵卷第28頁),另施雅雯的臺灣銀行帳戶則已掛失,此據證人施雅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2頁)。是上開3帳戶應無法使用,本院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臣」之邀,參與「小臣」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收簿手」。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建益、施雅雯、江安娜、 李大慶 之指訴、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翻拍照片4張、數位採證紀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及提領車手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辯解同前。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固以上開方式與「小臣」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然被告依「小臣」之指示領取包裹,僅有2次,且時間相近,可見被告與「小臣」接觸的時間不長,因此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亦僅有「小臣」而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有「小臣」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無疑義。此外,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小臣」以外之人共犯本案5次犯行,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騙方式及被害人寄出帳戶之時間、地點黃鎮煌開車領取之時間/地點罪名、宣告刑或沒收1王建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不實借款資訊,致王建益誤以為得以貸款,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對方所提供的LINE帳號,對方並於LINE中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王建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委由其妻蕭馨憶在彰化縣秀水鄉枋林巷附近某統一超商,將王建益申辦的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寄出108年1月11日某時,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黃鎮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施雅雯(提出告訴)施雅雯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私人民間借貸機構,得以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帳號,對方並使用LINE通話與其對話並謊稱可貸予40萬元云云,致施雅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年1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寄出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坪門市黃鎮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與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罪名、宣告刑1葉大慶(提出告訴)108年1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葉大慶的友人 楊曜洲 ,並向其佯稱因公司會計做錯帳,來不及出貨款給廠商,急需用 錢云云 ,致葉大慶陷於錯誤,進而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12分、14分、16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施雅雯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黃鎮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江安娜(提出告訴)108年1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江安娜的大姪子 江東龍 ,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法拍屋尚缺15萬元云云,致江安娜陷於錯誤,進而委託其胞兄於108年1月14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施雅雯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黃鎮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應貴(提出告訴)108年1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李應貴的大舅子,並向其佯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李應貴陷於錯誤,進而於108年1月14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王建益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黃鎮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