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郭瑞溢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朴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和解或訴訟本人都未接通知,所以未加以和解或出庭申辯,並非故意不參與,完全不知情。
(二)並非我開車不慎,而是對方當事人 林祐生 先生所駕駛車輛,從我車後面前來擦撞,當我開車到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處,紅綠燈前停車,而AZJ-7509車從後往前來擦撞我車8777-NL前輪車蓋,造成事故當時朴子派出所員警 傅郁文 在現場處理,我亦向傅郁文員警指出我被擦撞處,亦有拍照存證。
(三)為此,請鈞院鑒核,重啟開庭以維權益,以示公允。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朴小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之上訴理由,僅是在爭執兩車擦撞的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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