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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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吳緯彥 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78年1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原為第三人 吳進雄 、 簡玉庭 及伊,出資額依序為4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並由吳進雄擔任相對人之惟一董事。
因吳進雄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伊乃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又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簡玉庭、第三人 吳婕 希(代位繼承 吳緯賢 )、 吳偉誠 與伊,惟對於吳進雄之出資額表決權之行使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行使,且遺產稅迄今尚未核課,無法進行遺產分割,詎原法院竟誤認 吳婕希 已拋棄繼承而非吳進雄之繼承人,且吳進雄之出資額得僅由伊、簡玉庭、 吳緯誠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而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適用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140條、第117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對父之遺產拋棄繼承,不影響對祖之遺產代位繼承。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董事吳進雄於108年1月24日死亡,其長子吳緯賢已
於繼承開始前即103年6月15日死亡,故吳進雄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簡玉庭、次子即再抗告人、三子吳緯誠,及吳緯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吳婕希代位繼承,此有吳進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吳進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8至25頁及原裁定卷第107頁)。吳婕希雖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拋棄對其父吳緯賢之繼承,有原法院103年9月29日桃院 勤家菁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27頁),參照前開說明,不影響對其祖父吳進雄之遺產代位繼承權,故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再抗告人、簡玉庭、吳緯誠及吳婕希共4人,原裁定竟以吳婕希前已拋棄對其父之繼承而非祖父吳進雄之繼承人,認定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僅為再抗告人、簡玉庭及吳緯誠,其適用民法第1140條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洵屬有據。
㈡再者,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所繼承之相對人股份,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行使股東權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推選1人為之。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之約定,股東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股東 簡玉婷 及再抗告人各有250表決權,吳進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吳進雄之4500表決權。然於108年10月9日相對人股東會中,簡玉婷、再抗告人各自選任自己,而最大出資額之表決權即再抗告人、簡玉庭、吳緯誠及吳婕希等4人,對於共同選任相對人之新任董事,並無共識而無結果,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8年10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原裁定卷第45頁),此為再抗告人及簡玉庭、吳緯誠、吳婕希等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原裁定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相對人股東會未能選任新任董事,而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原裁定遽認得由再抗告人、簡玉庭、吳緯誠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而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