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9號、第11910號、第1191
1號、第11912號、第11913號、第11914號、第11915號、第11916號、第11917號、第11918號、第11919號、第11920號、第11921號、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7850號、第7851號、第7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件1),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僅是根據「 江文峯 」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對話前後連貫、時間密接」,惟全案並無任何實際調查「江文峯」是否真有收取該簡訊事實及聲請人是否真實有傳遞該簡訊之事實之其它證據,亦全未說明與該簡訊「時間密接」、「對話前後連貫」之依據為何,但是依照「江文峯長年習慣於對他人濫訴」(附件2)、卷內已有大量「江文峯曾嘗試變造原告手機號碼(含冒用聲請人上網IP、裝置IMEI多次嘗試)、片面提供擷圖為含有+開頭號碼(經向165查詢+開頭即為遭變造冒用聲請人之號碼),聲請人手機通聯經查該時點並無發送該簡訊之事實,顯見「江文峯」前案已有多次為變造證據造假事實。」(附件3)、「江文峯以不詳手段變造出+1可供檢察官私下聯繫無法追蹤發話號碼」(附件4)、「經鑑定使用不明變造號碼騷擾聲請人之身份為江文峯」(附件5)、「 林育良 職務報告」(附件6)、「江文峯賣場其它受害人稱己知係遭江文峯以某一APP軟體發送恐嚇簡訊騷擾」(附件7)、「江文峯恐嚇前科」(附件8)、「江文峯恐嚇夜市攤商收取保護費新聞(艋舺、寧夏)」(附件9)、「手機簡訊內容、發送號碼、日期、晝面皆可以手動方式調整,並未與電信公司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相互核對以佐其真實性,僅憑江文峯片面所提出之手機晝面擷圖並不足以確定為事實」(附件10)、「江文峯受害後態度明顯不像正常受害者該有之神情」(附件11)、「江文峯稱遭聲請人恐嚇及勒索卻遠從士林跑到聲請人公司造謠散播個資與顯非一般受害人之尋常狀態」(附件12)、「江文峯」長期造謠生事且習慣性自導自演(附件13)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㈡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二)」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
0號判決認定『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叮咚電話APP」傳送「因為最近想拿多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要吃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到(道)你以為最差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你現在是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次,手感都快忘記了,不過最近遇到一些事,也過水了,怎麼辦呢,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及「把肚子洗乾淨等我」等文字,並傳送二張網路連結照片(內容為腸子照片)至江文峯0000XXXXXX號(門號詳卷)之手機,以此加害江文峯之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等情,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全案並無任何實際調查「江文峯」是否真有收取
該簡訊事實及聲請人是否真實有傳遞該簡訊之事實之其它證據,亦全未說明與該簡訊「時間密接」、「對話前後連貫」之依據為何』一節。惟查,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二、㈥各節,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論述『「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次,手感都快忘記了,…,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把肚子洗乾淨等我」之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一張腸子圖片(圖片連結網址詳如附表一編號34),而該圖片上方及下方文字為「[email protected]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通過(簡體字)叮咚發(簡體字)送」,「[email protected]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此有告訴人江文峯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四十七卷第7至11頁),已可認係[email protected]帳號之人所發送。被告雖辯稱此次犯行與其無關,但其於偵查中自承其google帳號為zendas,而google係以gmail信箱作為帳號使用,為一般常人均所知,故使用[email protected]之人即為被告自明』等情,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本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再審意旨仍以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與該簡訊「時間密接」、「對話前後連貫」之依據為何各節,係置本院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另以:「江文峯長年習慣於對他人濫訴」(附件2)
、「江文峯前案已有多次為變造證據造假事實」(附件3)、「江文峯以不詳手段變造出+1可供檢察官私下聯繫無法追蹤發話號碼」(附件4)、「經鑑定使用不明變造號碼騷擾聲請人之身份為江文峯」(附件5)、「林育良職務報告」(附件6)、「江文峯賣場其它受害人稱己知係遭江文峯以某一APP軟體發送恐嚇簡訊騷擾」(附件7)、「江文峯恐嚇前科」(附件8)、「江文峯恐嚇夜市攤商收取保護費新'聞(艋舺、寧夏)」(附件9)、「手機簡訊內容、發送號碼、日期、晝面皆可以手動方式調整,僅憑江文峯片面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確定為事實」(附件10)、「江文峯受害後態度明顯不像正常受害者該有之神情」(附件11)、「江文峯稱遭聲請人恐嚇及勒索卻遠從士林跑到聲請人公司造謠散播個資與顯非一般受害人之尋常狀態」(附件12)、「江文峯長期造謠生事且習慣性自導自演」(附件13)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江文峯另涉嫌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已,且聲請人依憑其上開主張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至於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二)」所載內
容,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一、㈠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意旨一、㈡所指上開事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應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