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
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李秉賢於109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4月5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再查,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三、綜上,原審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