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韓德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聲請人所知之相對人所有送達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均無法送達,致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有相對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