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芯如選任辯護人陳佳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處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芯如曾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小春日本料理店」大里店之員工,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遭小春日本料理店大里店資遣衍生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4月11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4樓住處,連線至不特定網友均得連線上網瀏覽之痞客邦「精靈手札」網路部落格留言版上,針對該版網友討論小春日本料理店之話題,以「bebe」網友名義,發表「衛生不是很好我們聚餐在菜裡發現蟑螂腳」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而指摘與傳述足以毀損小春日本料理店名譽之事,案經 許雅玲 即小春日本料理店負責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劉芯如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許雅玲即小春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告訴被告劉芯如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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