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惠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202號、100年度偵字第7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惠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100年9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9月30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本人於100年10月1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領取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於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已
於100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則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0月1日起算,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永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100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乃被告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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