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定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刑法」之記載後應增列「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及附件引用法條均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判決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刑法」之記載後,漏未記載「第2條第1項前段」,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至「第185條之3」顯係「(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誤寫,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