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被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被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瑞隆
法官劉育綾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被告涉犯罪名李俊霖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邱姿蒨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邱慧瑩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