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霖選任辯護人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被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有共同被告 郭耀宇馮明娥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黃百蓮張家興 之供述、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各投資人之證述、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廣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歷次增資資料、風能量源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廣豐公司歷次舉辦說明會畫面及簽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104541號函、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廣豐公司營運計畫、風能量源公司股票印製資料、轉股合約回條節錄資料、轉換風能量源普通股憑證節錄資料、股東投資收據及說明節錄資料、廣豐公司新件明細表、續約明細表、業務招攬金額明細表、民眾投資金額明細表、支付紅利予投資人明細表及各月份匯款給各行庫明細一覽表、轉普通股名冊、風能量源公司出具之投資股東收據及後附之說明影本、公告、風能量源公司介紹文宣、廣豐公司招攬投資人轉換普通股文宣、投資人普通股入會申請書、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入會申請書、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暨入會申請書、質權附買回選擇轉股合約、涉嫌人與投資人指認說明會講師名冊、風能量源公司及廣豐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被告│涉犯罪名│├───┼──────────────────────┤│李俊霖│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邱姿蒨│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邱慧瑩│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