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均已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①原判決記載②應更正之內容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