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34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經中字第11004600540號公告第28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案
主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348號聲請人立法委員 林岱樺 等34人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經中字第11004600540號公告第28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經中字第11004600540號公告「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下稱系爭公告)第28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逾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但書之法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實質侵害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權,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甚鉅;此外,系爭規定亦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又,為防免違憲之系爭規定繼續適用,致相關工廠及其等員工、家庭應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受到無可回復之損害等,聲請就系爭規定作成暫停適用之暫時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4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公告係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所為,核其性質,非屬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尚不得為立法委員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全體大法官│無│├────┼─────┼──────┤│第二項│全體大法官│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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