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56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底橋上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訴外人 連弘倫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本案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係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195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295元及烤漆4,
3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3張、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場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七堵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茲被告王國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係日間、天候雨,被告因天雨視線不良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並願賠償連弘倫車輛之損害等情,此有七堵區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係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所須之修繕費用8,195元(含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295元及烤漆費用4,300元),原告既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連弘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7年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0年10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8個月餘,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9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4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95元×0.369=109元;第2年折舊額:(295元-109元)×
0.369=69元;第三年折舊額:(295元-109元-69元)×
0.369=43元;第四年折舊額:(295元-109元-69元-43元)×0.369×9/12=20元,109+69+43+20=2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4元【計算式:295-241元=5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900元【計算式:3,600元+4,300=7,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954元【計算式:54元+7,900元=7,954元】。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係適用小額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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