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將車車在」更正為「將車停在
」;第5行「意識模糊」後方之「駕」字應予刪除;第17行「中毒症狀當。呼氣」更正為「中毒症狀。當呼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飲酒並未影響其騎車安全,顯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暨衡其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並慮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某朋友處,飲用2杯竹葉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所。惟於當日22時44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其停在道路中間與人聊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80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復有將車車在路中間之駕駛異常行為,查獲後復有意識糢糊駕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實施平衡測試時,又有以雙手保持平衡之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