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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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人為性交易,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年幼時即結識A女,明知A女於98年間仍就讀國民小學,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不等之對價,徵得A女同意,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A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一度證稱:被告將其褲子脫掉,其有閃躲並表示要被告走開,但被告力氣較大,又將其拉回及壓住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第14頁反面),然依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原先與其輔導教師晤談之案情內容概屬性交易行為,而無任何關於違反其意願之陳述(見偵卷第57頁證物袋),且其嗣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表明欲以金錢為對價,與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其並未表示拒絕,事後亦會持被告給付之金錢購買物品,被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堪信被告確係以金錢作為對價,徵得A女同意後,始與A女發生猥褻行為。參以,A女能區辨性交與猥褻行為之差異,並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將本案情節告知家人,係因害怕不能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5頁反面),足認A女主觀上對於本案猥褻行為之對價關係具有認識,且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證物袋),其於98年6月至8月間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易罪,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刑處罰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生犯意,各次犯行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易」、「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自我
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未能有效克制自身性慾,仍以金錢作為利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使A女往後性觀念之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法治觀念顯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為小學肄業,智識程度非佳,兼衡其原先從事粗工,月薪僅約8,
000元,目前則無工作,三餐均仰賴鄰居接濟,生活狀況非無可憫(見本院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
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同條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即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該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對價│├──┼───────┼─────┼────────┼──────┤│1│98年6月至8月│被告位於基│被告將A女抱坐在│200元至500│││間某日│隆市安樂區│大腿上,以被告之│元不等││││崇德路178│生殖器摩擦A女之│││││巷27號居所│生殖器外部││├──┼───────┼─────┼────────┼──────┤│2│98年6月至8月│同上│同上│同上│││間某日││││├──┼───────┼─────┼────────┼──────┤│3│98年6月至8月│同上│同上│同上│││間某日││││├──┼───────┼─────┼────────┼──────┤│4│98年6月至8月│A女位於基│被告以其生殖器摩│同上│││間某日│隆市安樂區│擦A女之大腿內側│││││住所(地址││││││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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