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審判程序,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張燕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0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處理非法入侵民宅案件時, 張燕適 在屋內,張燕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金龍湖停車場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3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張燕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00年9月13日起至
102年5月12日止)完成戒癮治療(入住台灣預防醫學學會希望工作坊附設女性更生人中途之家「耕心家園」完成戒癮治療及團體治療處遇),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措施(依耕心家園指定方式進出耕心園,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離開,每2個月至少1次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耕心家園或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嗣張燕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偵查起訴,(現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署檢察官乃以張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逕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份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佐以偵查卷證內並無員警在此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嫌本案犯罪之積極事證,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