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奉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奉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貳條、雙面膠帶陸片、鐵片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及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江奉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
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1月7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復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甲、乙二案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開甲案已易科罰金部分,即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
3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
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最近一次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以膠帶前端包著鐵片,並在鐵片上
黏貼雙面膠為自製工具」後,補充記載「(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竊取「順安宮」內功德箱之現金新臺
幣300元」補充記載為「竊取順安宮所有、由 蔡維祥 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發還蔡維祥具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予逮捕」後補充「當場並扣得江奉家所有自製之黏貼膠帶、雙面膠帶、鐵片等物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圖謀寺廟功德箱內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以同一手法竊取其他寺廟香油錢之前科紀錄,本件復又再犯,顯未見絲毫悔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本件行竊金額僅300元,尚非甚鉅,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品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黏鈔鐵片1片、黏貼用之膠帶2條、雙面膠帶6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479號),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6號被告江奉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江 奉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以膠帶前端包著鐵片,並在鐵片上黏貼雙面膠為自製工具,持往新北市○里區○○00○0號旁之「順安宮」,竊取「順安宮」內功德箱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區巡防局第21大隊萬里安檢所安檢員 曾政 昇於巡邏時當場發覺,並予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奉家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維祥於警│經警以電話通知到「順安宮│││詢時之證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順安宮」內香油││││錢遭竊300元之事實。│├──┼───────────┼────────────┤│3│證人 曾政昇 於警詢時之證│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以自製│││言│工具黏吊「順安宮」內功德││││箱香油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被告在「順安宮」內行竊香│││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油錢之事實。│││案之黏鈔膠帶2條、雙面││││膠6片、鐵片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影本2幀、現││││場指認照片、行竊工具照││││片各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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