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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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673號原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被告 朱森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森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先行調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到場,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之聲請,按本件應適用之小額訴訟程序,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向原告報名電腦補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900元,被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52,800元後支付學費予原告,依據原告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被告未繳款達60日者,遠信公司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因被告未依照與遠信公司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期2,200元予遠信公司,尚積欠遠信公司共52,900元未還,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原告買回債權,原告依約買回後,遠信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474條規定,要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契約書是伊簽立無誤,但上完一堂課之後,伊認為課程內容與伊需求不符,故有向學承電腦之老師表示要取消課程,伊只有上過一堂課而已,且伊否認是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7日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經被告
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風險承擔同意書,表示前述書面資料可顯示訴外人遠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然於形式上觀之,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係由訴外人遠信公司以其名義開立予原告,系爭風險承擔同意書則係由原告開立予訴外人遠信公司,二份書面均無被告之簽名,亦無訴外人遠信公司曾於99年10月間撥款52,800元予原告及原告事後亦曾繳付52,800元予訴外人遠信公司之資金流動之證據,更無從憑該二份書面內容查知被告曾承認有與訴外人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訴外人遠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細查原告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其上關於收費
之記載,係「第八條:收費手續:繳費項目及金額:繳費總金額52900元(繳費細目如開立收據所示);繳費方式:分期繳納(分24期,每期2200元)」,此外並無任何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原告亦當庭表明補習關係本來即非消費借貸關係,故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無法看出有消費借貸之意等情。原告雖主張由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遠信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由該份書面資料觀之,其表格之上方係記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電腦課程」、「數量:1」、「商品總價:52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2200」、「經銷商名稱:學承-基隆」(其中「電腦課程、1、52800、24、2200」均為手寫文字)及原告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是由上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述係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雖陳稱:契約條款中雖無明文提及借款、貸款之文字,但有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且有記載商品名稱、數量、商品總價,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足可認定係消費借貸云云,然而,上開表格之首既係列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足以認為係買賣契約(尤其原告與被告之間係成立關於補習課程之買賣契約,更易使被告認為係在處理關於買賣課程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其內又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訴外人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只能認為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告向遠信公司借貸52800元,約定每期償付2200元」之意。本院曾通知原告就上開約定書如背面有約款者應補正到院,原告嗣後於陳報狀仍僅提出與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相同之書面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如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際,依然僅以上開書面資料主張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遠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對訴外人遠信公司清償全部借款,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而對被告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㈣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雖尚有數行十分細小之文字(以字體而言較螞蟻更小),然觀其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係與訴外人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並無借款、貸款之文字),何況縱令有隱約提及借貸文字者,亦因字體過小約定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且因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
㈤原告雖又主張上課時數若超過三分之一而未辦理退課者即不
得退費云云,然被告已表明其僅上一堂課而已;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被告有上課時數超過三分之一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52,8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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