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劉佳穎 與友人 謝文憶 下樓,與前來理論之綽號「 小白鄭伃辰 (原名 鄭廷伃 )、綽號「 藍藍鄧伊茹張惠瑜 談話,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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