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低收入戶,每月領取救助金新臺幣8,000元,並有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應領受救濟物品之通知單,主張其於繳納裁判費後,餘額尚不足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聲請人業經遭廢止律師登錄,無法執行業務以謀生活,喪失信用貸款之能力,自屬無資力之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6年及97年申請另案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聲請人除提出1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其申請案件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而未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9年4月6日法扶高分字第9900115號函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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