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王士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僅泛稱375租約不同於其他租賃契約,不宜以一般租賃關係為思量準則,依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函工作手冊 簡德全 陳報之96年全戶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內,尚含其妻、母、次子等4人家庭成員之收入關係,所以該等3人家庭成員與續約與否有直接喪變利害關係存在等語。是上訴人僅重申其對上開工作手冊之主觀見解,認其符合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具直接權利義務喪變關係,惟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