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3836號原告 陳慶隆 被告 陳銀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參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有原告出據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5,013,083元【計算式:(303.12+8.88+27.87)×59,000×1/4≒5,013,
08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1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