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郭建忠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的法條係偽造的;且服務處及法務部皆沒有法條,也未通知上訴人榮民資格被取消,只有殺人、放火才會解除榮民資格。原判決並未引出上訴人無榮民權益之法條,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北縣榮處字第09800001760號中第四點的「戶籍法」之說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爭執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