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賴純鳳 相對人 李營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住所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後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然兩造同住於臺中市○區○○街○段○○○○號處所,詎相對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經聲請人四處尋訪均無所獲,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段○○○○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因相對人未有入出境資料,經警方協尋未果,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