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737號原告 羅際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應予撤銷。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該等票據及撤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原告因起訟所有之利益,即為如該起訴狀附表所15紙票據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087,8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7,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