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淑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住所,並由抗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算5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須計在途期間6日,截至110年1月3日(星期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而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10年1月4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7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抗告書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