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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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葉憲森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卸任後自民國104年8月11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車之駕駛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伊前以上訴人短付薪資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於前案審理間,上訴人負責人鄭玉琳誣指伊就106年7月21日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辦理保險理賠時,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下合稱系爭申請理賠文件)上偷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且以此為藉口,於107年8月1日將伊解雇,並於107年8月3日將伊退保。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立即打電話回報公司,之後是保險人員拿單子要伊簽名,伊僅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個人的私章,伊帶回公司放在會計小姐那裡,請會計小姐交給公司看要如何處理,理賠申請書是由公司的人蓋章,此業經前案認定在案,而被證4保險單上傳真時間是9點20分,倘伊要偷蓋公司章,只要回到公司以後自己傳真就可以,無需等到公司上班時間,有人在辦公室時再傳真。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被上訴人解雇伊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5日駕駛伊公司所有之車輛,與訴外人000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車禍),伊於107年5月3日與000和解,嗣於107年6月底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時,始得知被上訴人竟駕駛同一車輛於106年7月間另有出險紀錄,經調閱資料後始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駕車與第三人王泰鈞發生交通事故,然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擅自向伊公司會計000取得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理賠申請文件,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已涉及偽造文書罪責,造成伊損害。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明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前案審理中,以107年7月26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8月3日將被上訴人退保,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一)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4年8月11日起以事業廢棄物回收車之駕駛員身分,受僱於上訴人,月薪4萬元。
(二)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即前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前案107年7月26日當庭及書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負責人鄭玉琳以被上訴人在車禍理賠聲請書上偷蓋公司大小章為由,於107年7月26日於前案當庭及書狀解僱被上訴人,並在公司Line群組內告知,稱被上訴人偷蓋公司大小章而解僱,於107年8月3日將被上訴人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不合法解雇,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1、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可參)。
2、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給付薪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188,915元,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駕駛公司車輛為私人使用,並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車禍事故出險,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7年7月2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書狀將被上訴人解雇。有關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執,前案之判決理由雖已認定:「就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先主張原告係以其持有用以蓋用回收聯單之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文件,然後亦自承系爭文件上蓋印與原告所持有之公司章並不相符。而原告主張其填寫完系爭文件後,將文件帶回交給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處理,其並未在系爭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第2頁上並未蓋印公司大小章,即為其所帶回之文件等語。以被證9第2頁與第3頁兩相對照,除第3頁有蓋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小章之外,2份為相同之文件,且其上註明為:第三聯紅(車主留存)。倘果如被告所述,原告自行偽刻偽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文件上並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並申請理賠,且被告係107年6月底始知悉原告有以公司名義辦理車禍事故出險之事,則被告為何會持有原告偽造文書盜蓋公司大小章前之系爭文件(即被證9第2頁),顯非合理。應認被告持有之被證9第2頁,確如原告所述,係原告填寫文字後,交由公司會計小姐處理,被告始能持有該並未蓋印之文件。又被告另主張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 李依霖 證明李依霖並未為原告辦理出險理賠事宜、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人員000證明是否由原告與其聯絡理賠事項、理賠申請書何人交付等情,惟原告並未主張透過李依霖辦理出險理賠,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而縱通知000到庭做證亦無從證明原告有被告所主張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供本院通知證人到庭。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不得以此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而認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固有上開卷宗及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可憑,然本院審酌下列新訴訟資料,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
⑴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證人即辦理系爭車禍事件理賠事宜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
保險理賠員000到庭具結證稱: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理賠過程中,伊僅與被上訴人聯絡過,未曾與鄭玉琳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聯絡,伊收到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同意書正本時,即表示公司已同意,伊即製作和解書(本院卷第61頁)與對方和解,並付錢給對方結案,107年6月底鄭玉琳因不知系爭車禍事件之理賠至保險公司詢問時,伊方將和解書、上證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有保險公司收文章、僅被上訴人簽名)、上證四(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無保險公司收文章、有上訴人簽名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上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文件一起交付鄭玉琳、上證
三、四均為車主保留聯,上證三僅係保險公司於收到系爭車禍事件申請理賠之文件時蓋用收文章,表示於保險公司立案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第264、265頁),堪認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尚未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係因證人000於107年6月底交付而來,證人000,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前案未傳訊證人000,即逕以上訴人持有尚未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尚嫌速斷。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所陳,系爭車禍事件係發生於7月21日(
週五)下午3點,後至集集派出所處理,晚上5、6點時,渠將汽車理賠申請書拿回公司,放於會計小姐桌上等語(前案一審卷第280頁);而上證3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有集集派出所圓戳章,見原審卷第118頁),上均載「07/24/2017/周109:19」,頁數則分別標明「P.004」、「P.003」,兩份文件傳真時間、頁數格式相同,均係由被上訴人填妥資料並簽名而已,上開集集派出所之文件與被上訴人於前案稱車禍後至集集派出所處理一情相符,故上開二文件應係一起傳真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另觀諸上證5汽車險理賠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及上證8第1張打字文件(下稱教示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委託書(本院卷第83至87頁),上均載「2017年7月24日9時20分編號0633」,頁數則分別標明「P.1」、「P.3」、「P.4」,三份文件傳真時間、頁數格式相同,依教示文件內容,上載有申請車禍理賠應備之文件7張,並教導如何於上開傳真文件上用印(包括理賠申請資料上應蓋車主章、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委託書上應由當事人親簽並蓋章,連同行、駕照影本、交通事故聯單一併郵寄掛號寄回),及保險公司連絡電話、連絡人等資料之打字文件(本院卷第83頁),應可推知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同日上午9點19分收受上證3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而受理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點20分傳真上證8之相關應辦手續之文件至上訴人公司等情,此亦與證人000於本院所證述相符,且證人000並證述教示文件上手寫之電話分機7056即為伊之分機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65頁),而辦理車禍理賠乃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經常辦理事項,是以該公司有上開教示文件足可立時傳真予申請保險理賠之人,亦合常情,足證上證8之文件確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
⑷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於傳真上證8之文件予上訴人公司後,
有收到依教示文件所載已備妥簽章之理賠文件,故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即與車禍之對方和解理賠,不需再回報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證人000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雖其無法證述係何人郵寄寄回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申請理賠文件,然證人即上訴人之清理技術員000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辦公室中,除鄭玉琳辦公室靠裡面之外,辦公室裡面只剩下證人000、000及被上訴人的位置,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四張相片之相關位置,在000擔任會計期間,上證4、5上之公司大小章(即系爭印章)由000保管,放在抽屜內,伊不知下班後是否有上鎖,伊一個禮拜僅到公司兩天,對這件理賠案完全沒有印象等情(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故可得接觸上證4、5上之系爭印章者,除000外,僅剩000、鄭玉琳及被上訴人,但依證人即系爭車禍事件申請理賠期間任上訴人會計之000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辦公室內除了鄭玉琳及被上訴人外,就只有伊一人,伊從未辦過此件理賠案,且無印象放系爭印章之抽屜有無上鎖,前手係跟伊說沒有上鎖,前手未交接鑰匙,沒辦法鎖,因鄭玉琳與被上訴人是兄妹等語(原審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證人000非每日進上訴人公司之人,且未保管系爭印章,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另雖上訴人主張000與被上訴人共同盜蓋系爭印章,並自訴其二人偽造文書,有刑事自訴狀在卷(本院卷第89至91頁),似證人000為利害關係人,不可能為不利己之陳述,然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確為兄妹關係,且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內平常復僅有會計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人員甚少,是以000所證上訴人公司置放系爭印章之抽屜未上鎖一情,與常情尚屬無違,應堪採信。
⑸另依證人000所證述汽車車禍後,隔年保費大概增加3
成,且連續增加3年,每年增加多少要經過精算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而被上訴人所駕上訴人公司之車輛甫於106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即前車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車禍發生既會影響上訴人公司之隔年保費,則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25日發生前車禍後,未滿4個月之106年7月21日再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則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公司責問,堪認有自行蓋用系爭印章申請理賠之動機,且參諸前車禍係由鄭玉琳參與被上訴人與車禍之對方000間交通事故和解、申請保險理賠,歷時共14個月始完成和解理賠;相較系爭車禍事件之和解過程,自106年7月21日(週五)車禍發生、迅即於週休後之106年7月24日申請理賠、106年9月21日和解並由新安東京公司直接理賠,其間僅歷時2月,比較此2次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車禍理賠案,於處理程序顯有異常之處。
⑹綜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之新訴訟資料,雖無直接證據證
明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理賠文件上蓋用系爭印章,然系爭印章既放置上訴人公司內未上鎖之抽屜內,被上訴人復曾為公司負責人,當知印章放置處所,且被上訴人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系爭車禍之理賠事件承辦人員所唯一聯絡過之人,被上訴人復有隱瞞系爭車禍事件之動機等情,依此等間接證據足堪推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有偽造文書行為一情為可採,是以本件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並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甚明。
2、本件上訴人 陳明 係於107年6月30日左右,方從證人000處得知系爭車禍事件之理賠一情(本院卷第298頁),被上訴人陳稱其不知上訴人何時得知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0頁),雖被上訴人稱其於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之第一時間即已電話告知上訴人,並將全部資料放在000桌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為證人000否認知悉,而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車禍事件,與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車禍事件之理賠事件尚非必為同一時間,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不知」之陳述,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3日始就前車禍與對方和解,是上訴人所稱係於前車禍辦理出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告知因計有「二」件車禍理賠,須隔年調整保險費時始知系爭車禍事件理賠之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於前案當庭及書狀,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案一審卷第84、97頁),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3、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於系爭理賠申請文件上私自蓋用系爭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行為,造成公司之損害,致構成雙方僱傭關係產生破綻,且嚴重危及上訴人公司管理制度之建立及內部人員管理之潛在風險,應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生效,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