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告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1 魏碧慧 被告2 魏嘉德 被告3 魏彩如 被告4 魏嘉興 被告5 魏永燑 被告6呂 魏鳳嬌 被告7 周雅惠 被告8 吳瑋琪 被告9 吳佩芝 被告10 林皓翔 (即 吳正惠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萬 被告11 吳宥臻 被告12 魏綉鑾 被告13張 魏綉霞 被告14 陳魏 綉蘭被告15 魏志達 被告16 魏志袁 被告17 魏志瑋 被告18紀 魏燕美 被告19鄭 魏英 被告20 魏幸 被告21 廖敏雄 被告22邱 廖幸女 被告23 廖述峯 被告24林 廖金鑾 被告25 廖幸美 被告26江 廖彩雲 被告27廖 俞姍 被告28葉 廖美玉 被告29 廖弘銘 被告30 葉承家 被告31洪 葉淑雲 被告3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被告33 張禮麟 (兼 張國義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34 張又升 (兼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被告35 張靖玄 (兼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被告36 張棋豔 (兼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被告37 魏美雲 被告38 魏文賢 被告39詹 陳素貞 (兼 陳萬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0 陳献章 (兼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1 陳素真 (兼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2 陳慧 玲(兼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3 陳憲鴻 (兼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44張 邱綉鸞 被告45 邱四川 被告46 魏素 被告47 陳青楹 被告48陳 芳志 被告49 陳麗玉 被告50 陳文俊 被告51陳 魏三惠 被告52陳魏 瓊愛 被告53魏 張飼 被告54 魏進 忠被告55 魏沛柔 被告56 魏婉貞 被告57 魏進隆 被告58 魏秋香 被告59 魏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富 被告60 黃傳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61 魏吉松 被告62 魏翠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韋樵 律師被告63廖 陳蓮朱 (即 廖忠政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4 廖蒼隆 (即廖忠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5 廖明俐 (即廖忠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66 廖錫霞 被告67 廖碧如 被告68 廖中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凱宏 被告69 魏竹潤 被告70 魏竹瑩 被告71 魏宏霖 被告72 魏廷軒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銘達 被告73 呂承祐 (即魏文樹其中1467/30000應有部分、 魏滿
之承當訴訟人)受告知訴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碧慧、魏嘉德、魏彩如、魏嘉興、魏永燑、呂魏鳳嬌、周雅惠、吳瑋琪、吳佩芝、林皓翔、吳宥臻、魏綉鑾、張魏綉霞、陳 魏綉蘭 、魏志達、魏志袁、魏志瑋、 紀魏燕美 、 鄭魏英 、魏幸、廖敏雄、邱廖幸女、廖述峯、林廖金鑾、廖幸美、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廖弘銘、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張禮麟、張又升、張靖玄、 張棋艷 、魏美雲、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張邱綉鸞 、邱四川、魏素、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陳文俊、陳魏三惠、陳 魏瓊愛 、 魏張飼 、 魏進忠 、魏沛柔、魏婉貞、魏進隆、魏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魏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承受訴訟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訴後,原共有人即被告陳萬生、 魏火爐 、 魏秋旺 、廖忠政、吳正惠、張國義於訴訟繫屬中陸續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190頁;卷二第79頁;卷三第191、209、453頁)。原告乃聲明由①被告陳萬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真、陳慧玲、陳憲鴻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②被告魏火爐之繼承人即被告魏文樹、魏滿、 張魏絨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因被告張魏絨嗣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乃撤回對被告張魏絨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魏火爐所有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魏文樹、魏滿分別繼承並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36、239頁);③被告魏秋旺之繼承人即被告魏錫玲、 魏文達 、 魏文濱 、 魏益盛 、魏美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卷四第79頁);④被告廖忠政之繼承人即被告 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且被告廖忠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等分別繼承並登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⑤被告吳正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皓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5頁);⑥被告張國義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禮麟、張又升、張靖玄、張棋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4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1月23日變更為林立才(見本院卷四第67頁)。原告乃於109年
4月24日具狀聲明由林立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
貳、承當訴訟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魏輝明 、 魏素卿 、 魏忠傑 、 魏子文 、 魏均安 、 吳俊瑤 、 魏瑪莉 、 魏秋和 、魏秋旺(歿於108年1月28日,由前述被告 魏錫鈴 等人承受訴訟)、 游秋財 、 魏秀琴 、 魏惠欣 、 李明雪 、 李明美 、 魏君如 、 魏焜星 、 魏博香 、 魏溪潭 、 魏百玲 、 林溪松 、 魏昭治 、 魏鸝慧 、 魏焜敏 、 魏溪文 等人,已分別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於108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40頁)在卷可稽。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裁定其為此部分被告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故此部分被告均脫離本件訴訟,不再列為被告。
二、108年10月21日,被告魏文樹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467/30000(即967/30000+1/60)、被告魏滿將其應有部分1/60,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呂承祐。呂承祐於109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5頁),業經原告及被告魏文樹、魏滿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23頁、第443頁),故被告魏滿脫離本件訴訟,不再列為被告。而被告魏文樹就其出售給被告呂承祐之部分,固已不具訴訟實施權,然其於107年11月28日將應有部分11/10000出售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魏焜忠 部分,因魏焜忠嗣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 魏維甫 於108年
3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應有部分並登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99、207頁)。經本院對魏維甫為本件訴訟繫屬之通知後(見本院卷四第375頁),魏維甫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故被告魏文樹就該11/10000部分仍具訴訟實施權,仍列為被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魏維甫亦為本判決之效力所及。
參、除被告黃傳富、魏吉松、魏翠華、廖陳蓮朱、廖蒼隆、廖明俐、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魏榮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即被告1魏碧慧至被告58魏秋香(下稱被告魏碧慧等58人)所 公同 共有,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占有情況複雜,且占有關係不明,故以變價分割為宜。至於後述被告魏吉松等人所提如附圖(即本院卷四第453頁「分割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其等並未說明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性,且該方案並無合法對外聯絡道路,附圖編號
A、B部分土地將來亦無法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使用,故該方案乃不合法。再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現已無被告黃傳富之工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吉松、魏翠華、黃傳富、廖陳蓮朱、廖蒼隆、廖明俐、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下稱被告魏吉松等人):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魏吉松等人、被告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上4人下稱被告魏竹潤等人)取得,並按原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承祐、其餘被告(即 魏榮之 繼承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部分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
2.該分割方案優點如下:分割後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寬廣且完整,並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原有廠房以供利用。又因預留編號R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上已有三和路354巷182弄現有巷道),故分割後編號A、B部分土地均不至於成為袋地,且相鄰之同段12之3、12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透過編號R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避免日後衍生袋地通行問題。再者,該方案已獲得被告魏吉松等人、魏竹潤等人,以及第三人魏維甫之同意,其等應有部分總合高達31.2%。退言之,若認編號B部分土地不宜維持共有,則該部分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
(三)被告魏碧慧、魏嘉德、魏彩如、魏嘉興、魏永燑、呂魏鳳嬌、周雅惠、魏綉鑾、張魏綉霞、陳魏綉蘭、魏志達、魏志袁、魏志瑋、紀魏燕美、鄭魏英、魏幸、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真、陳慧玲、陳憲鴻、張邱綉鸞、邱四川、魏素、陳芳志、陳魏三惠、陳魏瓊愛、魏張飼、魏進忠、魏沛柔、魏婉貞、魏進隆、魏秋香、呂承祐:
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9頁)。兩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迄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分屬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其上無經核准之建物套繪資料乙節,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12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22432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四第411頁)。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榮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碧慧等58人乙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16
8頁),而該等被告就魏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
3,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魏碧慧等58人就系爭土地中魏榮所有之應有部分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1項至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外圍乃圓形,然其內另有同段13、13之1、13之
2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三和路354巷182弄道路可對外通行至三和路354巷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3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其現況分別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1、79頁)。該2案件一審均判決應將建物拆除,經上訴二審後,前者業經上訴駁回在案,後者則已調解成立等情,亦有該2案件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至43、473至487頁)。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將拆除,本院自毋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方案考量因素。
(二)被告魏吉松等人雖主張: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且若認編號B部分不宜由原告、被告呂承祐及魏榮之繼承人共有,則請准予就該部分變價分割等語。惟查,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編號A、B、R共3部分,其中編號
R部分乃預留作為道路使用,另將共有人分成2部分,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編號A、B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然此方案僅獲得被告魏吉松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42頁),未見被告魏竹潤等人及第三人魏維甫同意。縱使其等有同意,被告魏吉松等人亦未說明應分別由上開2組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而就編號A、B部分土地分別維持共有之理由,自難認此方案係有利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具有必要性,而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顯不相符。況且,被告魏吉松等人及被告魏竹潤等人依該方案所能取得之編號A部分,其形狀乃相對完整且臨三和路354巷182弄道路,亦較靠近西側之三和路354巷道路;而原告與被告呂承祐、魏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58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因其內尚有同段13、13之1、13之2地號土地坐落,故土地形狀相當不規則。由此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僅利於取得編號A部分之人。準此,無論編號B部分係分歸原告與被告呂承祐、魏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58人共有,或予以變價,附圖之分割方案均非公平、妥適,而無可採。
(三)審以系爭土地因內部尚有同段13、13之1、13之2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之畸形狀態,而難以原物分割。且本件同意變價分割之原告及被告呂承祐,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48.5%,而魏榮之繼承人亦已有過半數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0頁)。若採變價分割,將可使系爭土地產權歸於一人,有利於後續使用及處分。且變價分割係經公開程序拍賣,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亦可能因而增加。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系爭土地曾由被告黃傳富於75年5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30
0分之39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合庫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5至386頁),然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合庫公司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 任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表:
┌──────┬──────────┬────────┬───────────┐│原登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現登記共有人│備註││││(現應有部分,如│││││未註明,即同左列│││││原應有部分)││├──────┼──────────┼────────┼───────────┤│魏榮│3/15│魏榮│魏榮左列原應有部分為下│││││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1魏碧慧、2魏嘉德│││││、3魏彩如、4魏嘉興、│││││5魏永燑、6呂魏鳳嬌、│││││7周雅惠、8吳瑋琪、9│││││吳佩芝、10林皓翔(即吳│││││正惠之承受訴訟人)、11│││││吳宥臻、12魏綉鑾、13張│││││魏綉霞、14陳魏綉蘭、15│││││魏志達、16魏志袁、17魏│││││志瑋、18紀魏燕美、19鄭│││││魏英、20魏幸、21廖敏雄│││││、22邱廖幸女、23廖述峯│││││、24林廖金鑾、25廖幸美│││││、26江廖彩雲、27廖俞姍│││││、28葉廖美玉、29廖弘銘│││││、30葉承家、31洪葉淑雲│││││、3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33張禮麟、34張又升│││││、35張靖玄、36張棋艷(│││││33至36即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37魏美雲、38魏│││││文賢、39詹陳素貞、40陳│││││献章、41陳素真、42陳慧│││││玲、43陳憲鴻(39至43即│││││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44張邱綉鸞、45邱四川、│││││46魏素、47陳青楹、48陳│││││芳志、49陳麗玉、50陳文│││││俊、51陳魏三惠、52陳魏│││││瓊愛、53魏張飼、54魏進│││││忠、55魏沛柔、56魏婉貞│││││、57魏進隆、58魏秋香。│├──────┼───┬──────┼────────┼───────────┤│被告59魏文樹│1/30│11/10000│第三人魏維甫│1.被告59魏文樹於107年│││││(11/10000)│11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11/10000出售並移轉登││││967/30000│被告73呂承祐│記給魏焜忠。嗣魏焜忠│││││(1967/30000)│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魏維甫於││魏火爐│1/30│1/60││108年3月7日分割繼││││(原由被告59││承取得並登記完畢。然││││魏文樹繼承)││魏維甫未聲明承當訴訟│││├──────┤│,仍由被告59魏文樹遂││││1/60││行訴訟。││││(原由魏滿繼││2.原共有人魏火爐於107││││承)││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年4月2日││││││將魏火爐之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由被告59魏文樹││││││、 魏滿各 取得1/60,並││││││由該2人承受訴訟。嗣││││││於108年10月21日,被││││││告59魏文樹將其應有部││││││分1467/30000(即967/││││││30000+1/60)、魏滿將││││││其應有部分1/60,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給被告││││││73呂承祐,並由被告73││││││呂承祐承當此部分訴訟││││││。│├──────┼───┴──────┼────────┼───────────┤│被告60黃傳富│39/300│被告60黃傳富││├──────┼──────────┼────────┼───────────┤│被告61魏吉松│1/15│被告61魏吉松││├──────┼──────────┼────────┼───────────┤│被告62魏翠華│1/30│被告62魏翠華││├──────┼──────────┼────────┼───────────┤│廖忠政│1/60│被告63廖陳蓮朱│原共有人廖忠政於108年││││(1/180)│10月1日死亡後,由被告│││├────────┤63廖陳蓮朱、64廖蒼隆、││││被告64廖蒼隆│65廖明俐承受訴訟。││││(1/180)││││├────────┤││││被告65廖明俐│││││(1/180)││├──────┼──────────┼────────┼───────────┤│被告66廖錫霞│1/60│被告66廖錫霞││├──────┼──────────┼────────┼───────────┤│被告67廖碧如│1/60│被告67廖碧如││├──────┼──────────┼────────┼───────────┤│被告68廖中銘│1/60│被告68廖中銘││├──────┼──────────┼────────┼───────────┤│被告69魏竹潤│1/210│被告69魏竹潤││├──────┼──────────┼────────┼───────────┤│被告70魏竹瑩│1/420│被告70魏竹瑩││├──────┼──────────┼────────┼───────────┤│被告71魏宏霖│1/420│被告71魏宏霖││├──────┼──────────┼────────┼───────────┤│被告72魏廷軒│1/210│被告72魏廷軒││├──────┼──────────┼────────┼───────────┤│原告 呂耀勳 │147/900│原告呂耀勳│除原告外之左列原共有人│├──────┼──────────┤(887/2100)│,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魏素卿│3/210││並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給原告,復經本院依原告││魏瑪莉│1/105││之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魏忠傑│3/210│││├──────┼──────────┤│││吳俊瑤│1/210│││├──────┼──────────┤│││魏子文│1/210│││├──────┼──────────┤│││魏均安│1/210│││├──────┼──────────┤│││魏輝明│1/150│││├──────┼──────────┤│││魏秋和│3/90│││├──────┼──────────┤│││魏秋旺│3/90│││├──────┼──────────┤│││游秋財│3/90│││├──────┼──────────┤│││魏秀琴│4/360│││├──────┼──────────┤│││魏惠欣│4/360│││├──────┼──────────┤│││李明雪│4/720│││├──────┼──────────┤│││李明美│4/720│││├──────┼──────────┤│││魏君如│1/180│││├──────┼──────────┤│││魏焜星│1/180│││├──────┼──────────┤│││魏博香│1/180│││├──────┼──────────┤│││魏溪潭│1/180│││├──────┼──────────┤│││魏焜敏│1/180│││├──────┼──────────┤│││魏百玲│1/180│││├──────┼──────────┤│││林溪松│1/120│││├──────┼──────────┤│││魏溪文│1/120│││├──────┼──────────┤│││魏昭治│1/120│││├──────┼──────────┤│││魏鸝慧│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