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暐昕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暐昕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08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准予聲請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