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楊東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元│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至104│104年1月20日│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3日││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70號│字第3416號│字第2576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235│106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251號│1717號││審├──────┼─────────┼─────────┼─────────┤││判決日期│105/05/31│106/10/26│108/12/05│├─┼──────┼─────────┼─────────┼─────────┤│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235│107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決││號│2625號│4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7/11│107/07/26│109/1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982號│字第12868號│字第1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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