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被上訴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甲○○丁○○住台北市○○路○段○○號戊○○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龔琅 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 龔琅生 生前借款及還款情形:
⒈上訴人扣除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利息(利率以當時房貸利率年息十一點四
三百分比計算)及十七元匯費後,同年三月十二日自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二百八十五萬七千百四十二元至龔琅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世華仁愛分行)甲存七五○二○一之九帳戶。如無借款情事,上訴人何須匯巨額款予龔琅生,是龔琅生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清償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屆至,龔琅生清償三十五萬元:給付現金十
五萬元;開立支票乙紙(世華仁愛分行、票號JA0000000、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以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延期清償利息六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及補貼上訴人公司職員車資九十元。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世華仁愛分行前開支票影本為證。
⒊其餘借款開立支票三紙(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開立)①到期日
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四十萬元、票號CHA0000000)。②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CHA0000000。③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金額一百萬元、票號CHA0000000,以清償借款,有前開支票三紙影本為證。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就起訴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明,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如無確實證明
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㈢對被上訴人其他抗辨之陳述:
⒈金錢借貸不以開立借據或支票擔保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與龔琅生因朋友信任關係而未出具借據,與常情無悖。
⒉前後二次利息利率不一係因龔琅生未如約清償,其自願提高借款利率(由十一
點四三百分比提升為十四百分比),並將餘款二百六十五萬開立前開三紙支票予上訴人,藉資取信,並無不當。
⒊被上訴人應就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取得上海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支票二紙(票號CHA0000000、CHA0000000),於龔琅生死亡前交由銀行託收,見支票背面銀行託收章上託收日期記明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可證,被上訴人抗辯支票上蓋章係龔琅生死後遭他人盜蓋,顯屬無稽。
⒋龔琅生於十月上旬以赴大陸投資急需用錢為由請上訴人勿提示票據,並表示於
同年十二月底與上訴人結清款項,因上訴人與龔琅生為多年好友,故將支票抽回未予提示,嗣同年十二月龔琅生死亡,故訴請返還。
⒌上訴人收受龔琅生之世華仁愛分行前開支票後再轉讓給第三人 陳鐵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件,並聲請向世華仁愛分行調閱其七一○三○○之九帳戶所開,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
乙、被上訴人丁○○、戊○○、丙○○、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匯款資料僅能證明有該筆款匯予龔琅生,上訴人所提借款經過皆悉拼湊而成。
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開支票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背書人為陳鐵誠,該款項進入陳鐵誠帳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己○○、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丁、本院依聲請函調世華仁愛分行七一○三○○之九帳戶所簽發,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龔琅生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貸三百萬元,期限為五個月,由伊先扣抵利息後,匯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予龔琅生。八十二年八月間,龔琅生僅償還三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則要求延期清償,並預付利息六萬六千餘元外,另開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以供清償。距支票屆期後,龔琅生仍要求暫緩提示,嗣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病逝於香港,其繼承人至今均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為龔琅生之繼承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予繼承龔琅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庚○○、戊○○、丁○○、丙○○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並未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尚欠其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無非以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所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證據。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死亡)之繼承人否認,即應就其與發票人間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龔琅生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貸三百萬元,嗣償還三十五萬元,尚欠二百六十五萬元云云。但借款時並未另立借據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具此項借款事項,復為被上訴人(己○○、甲○○除外)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甚多,不得僅以其執有支票,作為認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依據。上訴人徒謂執有發票人龔琅生所簽發系爭三紙面額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據為龔琅生必向其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貸三百萬元,期限為五個月,利率則參考借款當時利率百分之十一‧四三計算,上訴人於扣除借款期間龔琅生應付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匯費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予龔琅生,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己○○、甲○○除外)所否認,又依商場習慣,雖親朋好友週轉,例皆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開立借據或支票,上訴人所陳上開借款情事,既未書立借據,亦未開立支票以交換現金,上訴人即先扣利息後匯付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予龔琅生,有悖常情﹖況上訴人所指利率參考當時利率百分之十一‧四三計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利率並非以整數點計算,亦滋疑問。殊難採信上開匯款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即為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於本院指: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限屆至時,龔琅生又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分三期清償上開借款,經伊同意後先償還伊三十五萬元及預付分期利息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利息以百分之十四計算。另補貼伊公司職員車資九十元,其餘二百六十五萬元則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己○○、甲○○除外)否認上情。經查:細算前後二次利息利率不一,且皆無借據及利息會算資料。矧上訴人主張:龔琅生償還三十五萬元,其中現金十五萬元,支票二十萬元,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謂:其中支票二十萬元,另加預付分期利息六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車資九十元,而簽發另紙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乙紙為證;固有該紙支票在卷為憑。然依上訴人與龔琅生為多年好友,借款尚不須立借據,而尚須計付車資九十元,此次利率又比上次高,殊有疑問,顯見該紙支票有併湊之嫌。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上開所陳為真實,亦非可採。
五、同案被上訴人己○○、甲○○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固為認諾:惟查㈠原審法院八十三年繼字第一七七號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限定繼承案件,為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起訴時為己○○之母)所聲請,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甲○○於該聲請案中,未載明被繼承人龔琅生對於上訴人尚負有債務。則被上訴人甲○○果對於龔琅生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此清楚,何以在八十三年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說明,或向法院申報﹖是本件被上訴人己○○、甲○○於本件中,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行為,實有可疑。㈡本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己○○、甲○○認諾者,被上訴人己○○、甲○○原固應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上訴人以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借款債權,對於所有被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起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己○○、甲○○之認諾,對於全體共同訴外人不生效力。且對於被上訴人己○○、甲○○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亦不得割裂而為勝敗不同之判決,是被上訴人己○○、甲○○所為認諾亦不生效力。而其認諾已與先前之限定繼承互異,且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迴異,亦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除前開三紙支票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龔琅生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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