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黎氏幸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入境臺灣正式和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後,即吵著
要至 譚文海 引介之友人 胡國益 經營之福隆實業公司工作,經規勸無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即前往工作至八月三十一日。依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被上訴人上述行為,顯已違反我國法令,應負過失之責。且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結婚後從未圓房盡夫妻之義務,亦不幫忙整理家務,獨對外出工作有興趣,顯係以結婚為幌子,而實際來台工作賺錢為其主要目的。
㈡被上訴人依我國法令於六個月後返回越南,上訴人之母親、姑媽等人亦隨同前往
,然被上訴人抵達越南後,即向家母要求返回台灣之後,仍要外出工作,因未獲同意,乃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及母親、姑媽等人乃先返台。至八十七年九月下旬上訴人等再度前往越南,要求被上訴人返台同住,惟被上訴人則稱除非返台後同意其外出工作,否則不願回台,不然則由上訴人給予美金五萬元後即同意辦理離婚,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係以結婚為幌子,而實際來台工作賺錢為其主要目的,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和 吳氏香 在當地餐廳舉行訂婚儀式,而非結婚,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所以和吳氏香訂婚,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後,於當天由管區青
草湖派出所警員送回上訴人之住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即擅自離開上訴人之住宅去向不明,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結婚之名來台灣工作以達其工作賺錢之目的至明。
㈣綜上所言,上訴人與他人訂婚,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顯有重大過失存在,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其附帶上訴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筆錄、福隆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薪資單、飛機票、上訴人護照、新竹市警局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梁 、 阮玉如簪 、 柯秀慧 。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對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以上訴人納稅資料及其目前薪資及利息所得收入作為衡量其應給付被上訴人
四十萬元,然上訴人其工資收入至豐,因其收入均在國外東南亞地區,根本不需在國內納稅,故僅以上訴人國內納稅資料為計算標準,顯不正確,又被上訴人下嫁上訴人後,未幾遭上訴人遺棄,且經常受其母毆打,原審只判四十萬元,附帶上訴人扣除訴訟必要之費用及數度來回越南之旅費、生活費所剩無幾,實難彌補被上訴人心靈之創傷,故提起附帶上訴,望判如聲明所載。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越南和吳氏香確係結婚而非訂婚,且縱如上訴
人所言係訂婚,亦足構成離婚之事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來台後一直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純屬子虛烏有,否則被上訴人依我國法令返回越南時,何以上訴人之家人會陪同被上訴人返回越南,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乃因閒在家中無所事事,始到鄰近工廠打零工,每月收入只得數千元,縱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不得上班,亦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遺棄被上訴人之理由,而與他人重婚。
㈢被上訴人遠渡重洋嫁到台灣後,因初次來台對本國語言不諳,又無親朋好友,行
動受婆婆控制,嚴禁與外界連繫接觸,如丈夫和婆婆稍有不如意,便暴力相向,毫無行動自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時離家,即因害怕婆婆不斷施暴。
㈣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上旬被上訴人隨同婆婆等人(丈夫未同行)返越,確有買來回
機票一事,唯當時到越之初理應持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連同機票等資料,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下稱台北文經處)代被上訴人辦理回台簽證手續,然當時婆婆因他人介紹認識吳氏香,存心讓被上訴人留在越南,不願代被上訴人辦簽證,且將所有資料扣押帶回台灣,嗣後被上訴人因缺乏辦理簽證必備之資料,無法回台,並曾數度電告婆家,請求返還,均遭拒絕,最後只好呈函台北文經處請求協助。故上訴人多次進入越南,並非勸被上訴人回台履行同居義務,而係探視吳氏香,並威迫被上訴人簽字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越南新大洋酒家出具酒席證明、越南新大洋酒家懸立結婚宴客看板、新竹地方法院洪彩霞傷害案刑事判決影本、聲請台北文經處協助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卷、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八九三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屬越南國籍,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二月在台辦妥結婚登記,詎半年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偕同返回越南時,上訴人竟瞞著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再與越南女子吳氏香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賓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吳氏香並非結婚而係訂婚,因兩造間並無感情可言,而被上訴人以結婚為幌子,實為來台工作賺錢,且被上訴人在我國並無工作權,來台數天即爭取去工作,使上訴人不堪其擾,遂同意其出外工作,惟其工作之行為有違我國法令,如認本件離婚咎在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理,上訴人實無須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離婚判決部分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慰撫金之賠償過低,爰提起附帶上訴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在越南胡志明市第五郡第一坊陳興大道七三七號新大洋酒樓,再與越南國籍女子吳氏香舉行公開結婚儀示宴請賓客,自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等情,上訴人雖辯稱:係與 阮氏香 訂婚,而非結婚。經原審判決以㈠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
證明上訴人與吳氏香結婚,上訴人所辯其與他人僅舉行訂婚典禮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逕與他女子訂婚,即無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彼此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和諧之望,自足構成同條第二項即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責任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離婚。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離婚判決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故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應已確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結婚後即積極至各公司尋找工作賺錢,名為結婚實為非法工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同意其打工賺錢,乃於返回越南後,長期滯留不歸,上訴人見挽回婚姻無望,乃與其他女子訂婚,本件離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來台後縱以結婚為名,打工為實,有違我國法律,因夫妻之一方違法打工,尚不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各款、項之判決離婚之事由,上訴人自可予以勸解或依法究辦其刑責,自不能貿然逕與他女子訂婚以為對抗。又被上訴人果對上訴人以同意其打工,否則滯越不歸之要脅,上訴人亦可對之訴請履行同居之義務,而非可逕與他人訂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越南女子訂婚,為本件離婚之原因,其責任自應完全歸諸上訴人,被上訴人核屬無責任之一方,彰彰明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因離婚判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無職業,國小畢業,有輕微智力不足,無財產,經其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曾任職清燁企業有限公司並有所得,申報後仍有退稅,此亦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竹徵字第八八一一六一七二號函附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為越南女子,國小畢業,婚前為人縫製衣服,月薪約新台幣一千元,結婚時被上訴人之母親、外婆各收至上訴人所給之紅包美金各五十元,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在台工作,有每月一萬六千餘元所得,此亦有其薪水資料、薪資袋(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在卷可考,認本件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命之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自有理由,爰將超過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