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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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 張百塘蘇志民 就桃園縣私立 永平 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甲○○、張百塘、蘇志民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敗訴,蘇志民未上訴而確定,甲○○、張百塘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第二審更審時又判二人敗訴。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發函予永平工商董事長 李香亭 、副本送教育部長 楊朝祥 ,信函表明:「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乙○○律師基於係永平工商法律顧問之身分,以學校名義答覆甲○○,內容引述上開二審判決,請甲○○靜待司法程序,勿再為任何黑函與不符之言論。詎料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張百塘、甲○○、 洪忠梅康爾吉 之名義(因張百塘、洪忠梅、康爾吉事先概括授權甲○○,代為處理與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事件所有有關文書之撰寫、用印、收受送達、法律委託等事項,故甲○○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此部分詳如後述),撰寫信函,內容指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 簡大 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簡大律師對存證信函的內容都不懂,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難怪司法黑暗需要改革。簡大律師能昧於事實,至今是否是董事會聘任之律師都是疑問?竟能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對 貴大 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貴大律師要提司法告訴,不知貴大律師要告誰?告什麼?悉聽尊便,反正無道德的律師多的是,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有什麼不能做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函予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 朱仁才 、調查局王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王主任、乙○○、副本送教育部部長,誹謗乙○○律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被告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均附聲明書)、乙○○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以上均參見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五頁至三十九頁)。被告甲○○對於寄發前述二件存證信函一節亦供稱屬實,惟辯稱:「我對乙○○律師並沒有誹謗之故意,是依據事實陳述。」、「我當時有主觀的評價,客觀的事實,信函發給特定的人士,有教育部部長、調查局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學校第八、九屆的董事長及董事會。」、「我發存證信函是針對董事會,並非針對告訴人,告訴人並不能對我回函。我並沒有發過黑函,我是依據事實來發函,我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固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惟所謂「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而「散布於眾」,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觀乎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含聲明書)之內容,指乙○○律師為賺錢,昧於良心,故意玩弄手法,模糊焦點;對存證信函的內容都不懂,身為律師為錢能斷章取義,無所不做,昧於事實,出言恐嚇威脅,亂寫判決書內容,散布不實之言論,對乙○○律師的品格操守及法律常識能力,深表懷疑及不恥,又指簡律師無道德,閒著也是閒著,只要有錢賺,昧著良心的律師多的是。此等文字自足以毀損乙○○律師名譽。而告訴人提出「桃園時報」縣聞透視「永平工商內訌續集熾熱上演,兩派董事忙唇戰,教育部忙蒐證」一文中刊載,「甲○○所提存證信函」一文。被告辯稱:「這些資料我沒有出示給 廖國棟 ,這些資料可能是委員向教育部取得的,當時我有將該存證信函有發給教育部主管單位。」。證人桃園時報記者廖國棟於原審證稱:「我在任立委聯合辦公室主任期間,我收到甲○○的陳情函(非本件告訴人所指誹謗函件),我才向教育部及中部辦公室並向桃園縣政府蒐集永平工商有關紛爭的相關資料來做這篇報導,該報導文內所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的內容是透過立委 陳振雄 的助理取得,應該是有人將該函交給陳委員,並轉交給該助理」、「我當時有節錄該函件的內容,並刪除一些內容。」。雖無證據證明「桃園時報」之報導資料,係被告所寄送或係由被告所提供,但被告所寄之前述存證信函(含聲明書)係寄予永平工商董事會、李香亭、朱仁才,法務部調查局王光宇局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王宮田 主任、乙○○律師、教育部楊朝祥部長等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偵卷第一0七二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李香亭、朱仁才為永平工商董事會成員,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教育部部長是教育直接主管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則係國家司法調查單位,但前述信函內有毀謗告訴人之文字,既非指述永平工商有何不法情事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調查單位檢舉,被告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非僅寄予告訴人個人,尚且寄予其他單位及永平工商之董事,則就該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該永平工商董事會及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調查單位,即屬不特定之人,被告不能以信函收受人係永平工商董事會、主管機關或司法調查單位,即謂所寄送者係特定人而免責。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將函件寄送上開單位,並無何有使大眾知悉而散布於眾之故意,因對被告誹謗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無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事先未徵得張百塘、洪忠梅、康爾吉之同意,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辯稱:「我所發出的信函是受到張百塘、洪忠梅、康爾吉的委託,處理桃園縣私立永平工商職業學校八、九屆董事會不法事務,我是經過授權所發出,發函時我並不知道康爾吉已死亡。」經查:被告為處理上開董事會改選事件,於八十四年間即受永平工商創校人 李汝廣 及董事康爾吉、洪忠梅、張百塘之授權代為處理該事件所有與該案有關文書之撰寫、用印、收受送達、法律委託等事項,有被告所提出之李汝廣、張百塘、康爾吉之委託授權書、張百塘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九五頁至九八頁)、王治魯律師函(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可憑,且證人張百塘、洪忠梅於偵查中亦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二五五五三號卷十頁)、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調查時張百塘亦到庭作證稱:「我是永平工商第八屆的董事,因永平工商有不法事務,我們四位董事提出檢舉。」、「(問證人提示授權書,是否你授權給被告處理永平工商事務?)是。」、「(問證人前開授權書發出之前,有無看過?)沒有。因為我們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一切。」等語可證,被告既係受康爾吉、洪忠梅、張百塘之委託處理有關董事會改選事件之各項事務,被告歷次處理各該董事會改選事務均以前開人之代表人自居,亦或以共同具名之方式發函,有卷附之存證信函、聲明書、陳情書等可參,被告於告訴人以法律顧問身分及學校名義答覆其有關「重申願意就任桃園永平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一事」之存證信函後,再以康爾吉、洪忠梅、張百塘等人名義回函告訴人,告以:永平工商違法董事會已遭教育廳撤銷核備、告訴人律師所受委託是何人所為、董事會改選事件違法事實正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前函所指被告散發黑函不實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綜觀該函件之內容,被告於回函時主觀上,係代理該三人授權事項之處理,縱使被告於發函時(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康爾吉早已於同年七月六日死亡,惟被告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故康爾吉於生前合法授權被告處理董事會改選事件,被告以康爾吉、洪忠梅、張百塘等人名義發函,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以張百塘、洪忠梅、康爾吉等人之名義發函給告訴人,其主觀上認為係獲授權之行為,且被告確曾獲張百塘、洪忠梅、康爾吉等人之授權,前已敘明,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誹謗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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