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就調薪方式之變更即不再援用原來之定期調薪制度與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
1、上訴人召開員工會報(以下簡稱系爭會報)討論調薪事宜(以下簡稱系爭調薪方案)之當時,被上訴人其實在場。被上訴人當場既無異議,應可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該薪資調整方案。
2、上訴人所發布之調薪方案,不僅應對於到場與會之員工一體適用,亦應對於會後受到通知之員工發生效力。
3、被上訴人三年來從不表示異議而繼續受僱,被上訴人對於調薪方式之變更,實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再請求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以後調整之加薪部分金額。
4、被上訴人既以默示行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雖其心中認為只要我不反應,就不受拘束,惟其心中真意之保留,卻不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
㈡、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額度已屬合理,若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調薪方式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即應實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且亳無節制,顯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個人不同意此調薪制度,卻繼續於三年間受領薪資,而待遭解僱後,始一併提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薪資之差額,使上訴人對於前述之薪資漲幅,無法於事先考量經營成本與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與態度,而決定是否繼續僱用被上訴人,致三年後解僱被上訴人時必須一次給付此薪資差額,若被上訴人得行使此項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麗娥 、 王紀賢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請求百分之三十工資及不當解僱資遣費遭受敗訴,未再上訴,係為減免訟事而容忍,並非無理。
㈡、上訴人對其訴狀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又未能舉證證明。
㈢、侯門小館現有員工與上訴人之友人及徒弟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因為有的受制於上訴人(如以解僱威脅等)或為上訴人所利誘(如調薪或事後給予獎金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在場。
㈣、被上訴人發現該調薪而未調薪時不反應、不提出異議,係因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會立即受到傷害,如被不當解僱或逼退。
㈤、上訴人亦有「及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協商調薪問題之義務,卻反問被上訴人為何久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不能以此為不履行契約之理由。
㈥、各小館服務生與洗碗工之待遇大致相同,而侯門小館之服務生 林美華 之薪資曾調至三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擔任雅園小館洗碗工作時七月份之營業額僅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之總收入即達三萬六千四百元。而侯門小館與雅園小館均為十張餐桌,侯門小館每月營業額高達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元,但員工無分文福利,甚至服務費全被上訴人吞沒,如何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考績、刑事上訴狀、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侯門小館,約定薪資每月二萬三千元,每四個月調薪一次,每次加薪一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七、十一月、八十三年三、七、十一月、八十四年三、七、十月加薪一千元,至伊之月薪達三萬二千元,惟上訴人嗣後未再調薪,亦未開會告知原因,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伊被解僱時止,積欠應增加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元;又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工作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卻未相對增加伊之薪資,經伊反應,上訴人只按月加發工作津貼一千元,為此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二十四個月,按月薪三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增加給付薪資合計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另上訴人不當解雇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請求上訴人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三十八萬四千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增加之薪資超過十二萬八千元(即二萬五千元)部分與因工作量增加之薪資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及資遣費三十八萬四千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等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獨資經營侯門小館,有決定調薪之權限,雖與被上訴人間有每四個月加薪一千元之約定,但非毫無節制,其基於成本考量,並鑑於員工基本薪資已達相當水準,而變更其調薪制度,以個人工作能力與態度為調整基準,係合情合理。被上訴人就調薪方式之變更已與其達成合意,不再援用原來之定期調薪制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歷年來應調整薪資之總額。且依被上訴人所舉之同業間薪資水準資料,反足以證明本件薪水調幅已達合理程度,被上訴人於多年後方要求調整薪資,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僱傭報酬之數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自由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薪資之多寡應由兩造協議定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每四個月調薪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伊被解僱時止,積欠應增加之薪資。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每四個月調薪一次之約定,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一定每四個月調薪一次?兩造有無對於新的調薪方案達成協議?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伊在職期間一定每四個月調薪一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有決定調薪之權限,兩造約定每四個月加薪一千元,並非無所節制,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其已變更調薪制度,以個人工作能力與態度為調整基準等語,則於法律無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每四個月調薪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自無以憑採。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增加伊之工作量,而按月加發工作津貼一千元以調整薪資及侯門小館之員工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均未按每四個月加薪一千元之方式調薪,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仍保留實施新的調薪方案,並非一律以被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調整薪資,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伊在職期間一定每四個月調薪一次云云,因未舉證證明,尚難採取。
㈡、上訴人陳稱其因開會宣布變更調薪制度,改以個人工作能力及態度為調整基準,自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即不再按每四個月加薪一千元調整員工薪資,並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達成協議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開會改變調薪制度及就變更調薪制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云云,惟已於原審陳述:「::八十四年七月以後大家都沒有調薪,我不好意思說。是之後才聽說有開會,::後來就沒有人再調過薪。」(見原審卷十二頁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陳稱:「我確實沒有去開會,後來雖有聽說這件事,可是我沒有反對,::」(見本院卷八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陳明:「我是從別人那裡聽到沒有再調薪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七七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自認事後知悉有開會改變調薪制度而未再調薪一事灼明,又其知悉而不表示反對,與其他員工同樣繼續領取未再調薪之薪資,客觀上應認為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變更調薪制度一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六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補稱伊因害怕表示反對之意思後會被不當解僱或逼退,伊不反應並不表示同意調薪方案云云,惟僱傭之薪資條件係基於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反對系爭調薪方案之內心狀態若未表現於外,實無法由外界得之,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因素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從得之,即被上訴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所謂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參照),故仍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就不再調薪之方案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方符誠實信賴之原則。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開會宣布變更調薪制度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云云,證人即侯門小館員工李麗娥、王紀賢於本院並附合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八六、八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李麗娥另證述:「當時趙先生還有對這件事發表意見」(見本院卷八六頁),與王紀賢所證:「趙先生也有到現場來開會,不過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八七頁),就被上訴人有無在開會現場發表意見一事,兩相歧異,本院衡諸證人二人均屬受僱上訴人於侯門小館擔任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已難採取,遑論渠等對於五年前之事情能夠記憶深刻,亦有違常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加開會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未參與開會,堪予採信。又證人王紀賢雖於原審證稱:「曾經有開過員工會報,並沒有討論如何調薪的問題」(見原審卷一六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嗣於本院改稱開會有宣布改變調薪的方式(見本院卷八七頁),核與證人李麗娥證稱開會時上訴人說以後不再每四個月加薪一次等情(見本院卷八六頁)相符,且被上訴人已自認事後知悉有開會改變調薪制度而不再調薪一事,故證人王紀賢於原審證述開會「沒有討論如何調薪的問題」云云,應不足採。由上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未參加開會,參與討論調薪方式,惟系爭調薪方案對於全體侯門小館員工均有適用,被上訴人亦屬員工之一,自不例外。再者,上訴人主張侯門小館員工之薪資已調整達合理程度,故宣布改變調薪制度等情,被上訴人則稱各小館服務生與洗碗工之待遇大致相同,相較之下雅園小館洗碗工待遇較佳云云,關於薪資之高低,從業者及員工之觀點,或有仁智不同之看法,惟兩造既有明定僱傭之報酬額,自無須論及與同業雅園小館薪資之比較。而被上訴人事後知悉已改變調薪制度,不再援用原來之定期調薪制度,卻未表示反對,而與其他員工繼續領取未再調薪之薪資,足認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就變更調薪制度達成協議,自不得再依原調薪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調整之薪資。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變更系爭調薪制度,不再援用原來每四個月加薪一千元之定期調薪制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稱未同意變更調薪制度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積欠應增加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