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小芳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即 蔡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二單位以五號字或六號字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二天。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匯款,在被上訴人總行至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間竟歷時一小時二十分
鐘,該延誤是被上訴人未維護電腦系統致未自動入戶,而其解款行作業人員未及時製票、人工輸入所致。
㈡被上訴人乃金融業者,以今日電腦資訊之發達,民眾使用電匯之頻繁,本有義務
維持其電腦作業系統之健全,俾利社會大眾之運用,豈可以為在匯款過程中僅匯款行與客戶間始有委任關係,解款行即不具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抱持此一心態對待客戶,致他人權利受損,即有道歉、改進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跨行匯款之收信時間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
三十二分,雖被上訴人銀行在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將款項撥入訴外人清隆公司帳戶,係由於傳送資料帶有雜質無法自動入戶所致,惟其間僅相差十五分鐘,乃屬合理之作業時間。尤有進者,被上訴人在系爭跨行匯款未入戶前,即在上述收信時間後一分鐘,即許可清隆公司先行匯款予上訴人。
㈡由於全國金融業跨行匯款均須先經匯出銀行(即匯款行)電腦系統,再輸入財金
資訊公司電腦系統,最後再輸入匯入銀行(即解款行),其速度之快慢不易掌握,是以各匯款銀行在接受匯款申請時,均於匯款回條上載明:「跨行匯款係經由電腦作業匯至他行庫,如電腦故障、線路中斷或繁忙時,可能無法當天匯達。」等約定文字或與此同義之文字。證明系爭匯款之遲誤,並非肇因被上訴人銀行之故意或過失,而是因電腦塞車所致。
㈢跨行匯款會造成電腦塞車現象,係基於金融政策之要求所致,乃金融業共同之問
題,非被上訴人不改善電腦設備,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跨行匯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函、彰化銀行總行函、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簿、送款簿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蔡茂興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辭職,並自即日起由張伯欣代行董事長職務,法定代理人變更,有財政部函及彰化銀行總行函影本附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被上訴人銀行之敦化分行開設有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因伊於上開帳戶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票款須兌付,而伊之關係企業清隆有限公司(以下稱清隆公司)於是日恰有客戶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生公司)應付款二百二十一萬元可入帳,伊遂欲調度清隆公司之上開資金以為支應。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安德生公司即將上開款項自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匯入清隆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由臺灣企銀總行匯出,至下午三時左右已到達被上訴人總行,惟被上訴人之行員卻遲未作業,在伊及清隆公司一再查詢下,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解入清隆公司前揭帳戶內,經清隆公司再以聯行通存存入伊設於被上訴人敦化分行之帳戶時,已係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致伊所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遭到退票。之後,部份金融單位更對伊之授信減縮或收回,致伊資金吃緊,部份與伊有交易之廠商亦因質疑伊之信用,造成伊購買物料時之困擾,業界甚傳出伊周轉不靈之言論,令伊信用嚴重受損,上開退票紀錄嗣雖經註銷,然而伊信用受損之事實已然造成,除非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澄清事實,否則伊之信用難以恢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請如上訴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匯款之傳送,均依相關規定處理,於電腦處理之過程中,人為因素不能介入,伊行員亦無任何疏失,至於系爭匯款自下午二時十八分申請,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始到達清隆公司設於伊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內,係因該日係隔週休二日後之第一個營業日,匯款交易數量較平日大幅增加,被上訴人電腦發生塞車所致;再者,退票之支票,面額僅四十萬元,未逾伍拾萬元,無須輸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電腦系統,以供各金融機構授信之參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系統中,不會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紀錄,反而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正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同年七月五日有退票之紀錄,因之,姑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匯款傳送遲誤受有損害,縱確受有損害,亦與系爭支票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伊於被上訴人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伊有四十萬元之票款須兌付,而伊之關係企業清隆公司於是日恰有安德生公司應付款二百二十一萬元可入帳,伊遂欲調度清隆公司之上開資金以為支應。安德生公司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即將二百二十一萬元自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匯入清隆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始到達清隆公司前揭帳戶內,迨清隆公司再將其中之四十萬元轉匯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時,已係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致伊所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遭到退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電匯申請書、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所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遭到退票係因被上訴人總行行員對電腦作業程序之過失所致,且因而使伊信用嚴重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經查:
㈠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係隔週休二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當日被上訴人之跨行匯款
交易,匯出部分為一萬六千七百零二筆,匯入部分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筆,交易量較同年月九日,匯出一萬一千五百零六筆,匯入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七筆及同年月十三日,匯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七筆,匯入一萬四千三百三十筆為大之事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訊業字第八九一一八○○一六八號函之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合計匯出及匯入筆數,七月十二日之交易量較諸前、後一個營業日,約多出一萬筆,足見系爭匯款日被上訴人銀行之匯款交易量確係大增。又,跨行通匯業務如遇交易大日或匯款行、財金中心、解款行之電腦塞車,會導致延後轉匯之時間,延滯時間則視交易量而定等事實,亦經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一總業進字第○四○三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業營字第03689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富銀業第一一三三號等函覆原法院。則被上訴人辯稱由於全國金融業跨行匯款均須先經匯出銀行(即匯款行)電腦系統,再輸入金資公司電腦系統,最後再輸入匯入銀行(即解款行),其速度之快慢不易掌握,系爭匯款之遲誤,係因系爭匯款日為交易大日,因電腦塞車致匯款延滯等語,尚屬可採。
㈡次查,金資公司就系爭匯款出具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上「處理情形」欄雖
記載「已於匯款當日內匯交解款單位,惟因解款單位電腦系統問題,致財金公司延後交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然依金資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訊業字第八九一一八○○一六八號函原法院已表示「本公司跨行通匯系統開立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係由電腦自動處理,並為本公司內部區分不同狀況之便,而於系統內設定,凡『匯出情形財金公司收匯時間』與『匯入情形財金公司收匯時間』差逾十分鐘者,於『處理情形』欄內一律會顯示『解款單位電腦系統問題』字樣,有關來函所詢證明單上所謂『解款單位電腦系統問題』即屬上項情節,惟該等字樣僅係系統設定自動顯示者,並無法據以判斷解款單位之電腦系統是否恰有問題或是否有經常性之延滯,換言之,『解款單位電腦系統問題』並非意謂解款單位電腦系統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故尚難以金資公司就系爭匯款出具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維護其電腦系統致系爭匯款延遲匯達。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外放
原告證據證二)記載「未自動入戶原因:30」字樣,主張系爭匯款自被上訴人總行之電腦傳送至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歷時一小時四十二分時,該延誤主要應是「未自動入戶」所致云云。經查:上開傳票確有上述記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而前開傳票及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匯入匯款明細簿(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均載明,被上訴人忠孝東路分行之收信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跨行匯款進入被上訴人總行資訊室之「本行電腦系統」並經記帳後即輸入被上訴人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此時倘受款人戶名及帳號相符,匯款即直接自動進入受款人帳戶,若傳送資料中有雜質,有關戶名及帳號難以判別,致無法自動入戶時,即由忠孝東路分行經辦員印製傳票後再將匯款輸入受款人帳戶,但無論自動入戶或未自動入戶,均在同時一時間到達受領匯款之解款行,絕不發生未自動入戶而致匯款遲延到達之情事等語,應屬可採。而依上開傳票記載,被上訴人銀行在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將款項撥入清隆公司帳戶,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款簿(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述收信時間後一分鐘即當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即許可清隆公司匯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在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將款項撥入清隆公司帳戶,係由於傳送資料帶有雜質無法自動入戶所致,其間差距十五分鐘屬合理之作業時間等語,亦為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行員作業之疏失,致伊所開立之四十萬元支票遭
到退票,令伊信用嚴重受損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伊在各銀行貸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主張部分金融單位對伊之授信減縮或收回云云,惟尚難證明上訴人有何具體之損害,且查被上訴人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有二百萬元之支票遭到退票,有卷附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被證物五),亦難證明部分金融機構對上訴人之授信減縮與被上訴人本件四十萬元支票遭退票有何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其有何具體之損害,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本件系爭匯款之延遲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即非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