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2、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216、18445、20918、30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馨慧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馨慧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4月14日裁定自10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年5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罪嫌重大,參以被告依卷內事證,前於本案偵訊時或另案執行時,已有多次傳喚未到之情事,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不足,面對本件所涉上開各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次數高達20次,被告雖陳明有固定工作,惟經本院查無實據,難認其無再對他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案業於105年4月26日審理終結,並已於105年5月17日下午3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且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被告既仍有前揭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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