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聖桂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聖桂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簡聖桂(綽號「 紅毛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伺機出售,且得知 楊世元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意購買手槍、子彈後,張簡聖桂竟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居間介紹「小陳」予楊世元認識,從而對楊世元持有槍、彈之行為施以助力。而後,經由張簡聖桂聯絡「小陳」,三人遂於103年7月初某日晚間10時,相約在 雲林縣 ○○鄉○○村○○街之「新都心公寓」樓下碰面,由「小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售與楊世元持有。於2、3日後某晚,楊世元持上開槍、彈至雲林縣臺西鄉湖仔內產業道路旁,對空試射1發,再將該手槍及子彈2顆放置於背包內,並藏放○○○鄉○○村○○路○○號其經營之「楊米糕店」廁所上方天花板。嗣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楊米糕店」搜索,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驗鑑定殺傷力後餘1顆)。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世元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585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及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楊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楊世元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證稱
:103年6月間,與被告在小吃店吃桶仔雞時,遇到小陳,被告介紹小陳給我認識,小陳私底下來找我兜售,因為我有跟他說我的店在哪裡,小陳去我店裡找我時,說有槍枝要賣我,我當場答應他,然後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因為朋友一場,我問被告要不要來一下,交易當天,被告先到,小陳騎機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
192頁、第196頁、第209頁、第210頁),與其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初,小陳透過被告說有槍枝要賣,問看我要嗎,用電話說要讓我考慮、考慮看怎樣,到後來我說好啦好啦,錢帶著,我們約在新都心樓下等,被告打電話叫小陳下來,過了十幾分鐘,小陳拿著一個包包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顯有不符。
⒉楊世元之警詢筆錄,係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9
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楊世元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米糕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後,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詢問,此為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可佐 (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員警於製作楊世元涉嫌槍砲筆錄時,先確認其人別,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其權利後,開始詢問取得槍、彈之經過,復全程錄音、錄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又本件警詢時間為該日12時0分起至13時4分止,非夜間,時間約1小時,搜索完畢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本件警詢並無程序性之瑕疵。
⒊楊世元之警詢筆錄係於其為警搜索後不久製作,其外在環境
顯較無事先心理準備,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反觀於本院審理時,楊世元所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業已判決確定,且在服刑中,其於交互詰問中,檢察官問及其於交互詰問所陳述情節為何與警詢不同時,僅稱:筆錄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都沒有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90頁、201頁),已可見楊世元不顧客觀之證據調查結果而陳述;再者,楊世元於其所涉槍砲案件中,其與辯護人極力表示已供出之來源,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在該案件已確定並發監執行後,楊世元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被告涉嫌槍砲之本案,反而更異其詞,撇清被告之角色,顯為事後情況變化,其已無主張減刑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袒護被告,而較不可信。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屬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有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依據之必要,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楊世元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
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勘驗上開楊世元之警詢筆錄時,曾聽見詢問員警提到:跟你講的就不一樣了、你剛才跟我們說的跟現在做的筆錄不一樣、你現在說的,剛才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在聊天,你說的那個,在又說的、買槍這目,你就說兩版了喔、你怎麼一開始跟警察說這樣,結果做筆錄,你怎麼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
3頁)等語,顯見於製作楊世元之筆錄之前,員警確曾與楊世元詢問案情,以了解取得槍、彈之經過,為可容許之偵訊技巧,非法之所禁止。是製作筆錄之時,受詢問人所陳內容與之前瞭解案情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時,員警再三確認受詢問人之真意,亦難認此舉係屬誘導詢問或施加壓力。辯謢人雖以:警方對楊世元的詢問一開始就先入為主要入被告於罪,當楊世元陳述有利被告時,警方就說楊世元是在為被告擔罪,警方還以警車上的談論有錄音為由施壓楊世元,可見警方並不是立於客觀中立的詢問者,而是很明示暗示利誘施壓楊世元去陳述被告不利的陳述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有供出來源做為減輕其刑之法律寬典,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獲得正確情資,有效的打擊犯罪,涉嫌人亦得以依法減輕其刑,不失為雙邊皆贏之局面,故檢警查獲槍砲或毒品案件時,自然希望犯罪嫌疑人可以提供情資,藉以向上追查,犯罪嫌疑人因而供出不利某人之陳述時,自不能認為檢警此種行為是故意要入人於罪。本案亦然,楊世元既已述及被告,員警加以詳問以便追查,如因此查獲,對楊世元而言自為有利。又製作筆錄時,詢問員警曾提及:剛才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在聊天,你說的那個,現在又說的、買槍這目,你就說兩版了喔、你怎麼一開始跟警察說這樣,結果做筆錄,你怎麼不一樣等語時,楊世元並未反駁其並無說出不同的內容,員警加以提醒或再三確認,或以車上有錄音探詢楊世元,應係在擔保、鞏固楊世元說詞之可信度,才能有效的追查上游,辯護人認此為員警明示暗示利誘施壓楊世元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自屬誤會。至於楊世元之陳述有無不一,則屬證明力之範疇。
二、證人楊世元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世元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是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既以被告身分訊問,自無從命具結證述之必要,以免被告轉為證人身分且經具結證述後,日後恐受偽證罪之處罰,致不敢於審判中吐露實情,造成法庭訴訟程序發現真實的功能缺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楊世元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客觀外部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與上述傳聞例外規定相合,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警詢 自白 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後,結果認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均屬平和,被告態度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31頁)。⒉比對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製造之逐字勘驗筆錄與卷
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警詢及偵訊筆錄係記載概要,惟其內容均依被告所述之意記載,語意上並無不符之處,而無辯護人所陳警詢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不符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或偵訊記載之必要。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小陳欲出售槍彈而楊世元有意購買,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他們交易那天,我有載楊世元去,但這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碰面時,我也沒有下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世元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楊米糕店」搜索,在廁所上方天花板上,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槍枝及子彈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偵6109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取得扣案槍彈之經過,楊世元於警詢中陳稱:透過被告介紹小陳認識,小陳說有槍枝要賣,問看我要嗎,就用電話說要讓我考慮,我同意之後,約在麥豐村龍江街新都心大廈的樓下見面,我跟被告在那裡等小陳,是被告打電話給小陳叫他下來,我不知道小陳的電話,小陳來了之後,把槍用一個包包裝著,我拿到槍之後,錢交給小陳,我就離開了,過幾天才去試槍(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5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手槍跟子彈是經過被告介紹買的,他的朋友叫小陳,是6月底跟我講,7月初買的,約在雲林縣○○鄉○○村○○街買的,用3萬元買1支手槍、3顆子彈,買完後過2、3天,我○○○鄉○○道路試射1顆子彈(見偵6109卷第8頁至第9頁)等語。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案件,經起訴後,於法官前陳稱「(問:你向紅毛購買就是向張簡聖桂購買?)張簡聖桂介紹一個叫小陳的」、「(問:所以你不是跟張簡聖桂買,你是跟張簡聖桂所介紹的小陳購買的?)」等語(見偵1215卷第55頁)。依楊世元所陳,其交易之對象為小陳,被告對於該次交易成功,立於何種角色,為本案所應探究。
三、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跟楊世元在吃桶仔雞時,有一個油漆工小陳留電話給我,用紙寫1支電話,說他身上沒有錢,說叫我幫他處理一項工作,楊世元對槍有槍迷,我知道他有想要買,所以我就幫忙介紹、連絡,我是有勸他不要,如果要去,我載他去,我都沒有經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跟楊世元在吃桶仔雞時,遇到小陳,他說身上沒有錢,有1支這種東西,意思要轉現金,楊世元算愛槍如痴,他有跟我說想碰槍,我就說你自己去找他,我那時候載他去,剛好在他家附近交易,當初我叫他不要買,是他硬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陳喝酒時有講到槍,他說他經濟不好,叫我幫他籌錢,楊世元當時也在場,楊世元的經濟狀況比我好,他說他有興趣,金額部分是他們自己聯絡,我沒有參與,交易那天,我載楊世元去,因為他說怕被騙(見本院卷69頁至70頁)等語。
四、被告所陳稱遇見小陳、小陳有槍要賣及楊世元想要買槍之過程,先後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小陳與楊世元原不認識,楊世元於警詢中一再表示沒有小陳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4
9頁、第155頁)等語,在一方有意出售槍、彈換取現金,一方有意購買槍、彈時,當可知悉交易槍、彈在我國並非法之所許,自然不可能公開為之,小陳、楊世元各自有出售購買之需求,在雙方均不認識之情況下,透過管道、由共同的認識之人即被告予以介紹,合於隱密之地下交易方式,自屬合理,而與常情不悖,被告上開供述尚屬可信。至於交易價格之商議及交付過程,被告僅承認載送楊世元前往,否認參與其他,並辯稱:他們自己去洽談的,我載楊世元去,我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觀諸楊世元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關於槍、彈價金部分,楊世元於警詢中供稱:「(問:他跟你說也要幾天前跟你說啊,也要幾天前讓你準備錢,你不是說錢這麼便利啊?)有啊,我,他跟我說,我馬上去領」、「(問:你馬上去領?)有好幾天前就說了,就用電話說要讓我考慮、考慮看怎樣這樣,這樣啦,阿到後來我說好啦、好啦、好啦,錢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楊世元既無小陳之聯絡電話,前開所稱考慮之過程,自當透過被告傳達最終決定購買之意向。況且楊世元自陳於赴交易現場時,被告亦在場,此種非法交易,交易雙方當然存有戒心,被告陪同楊世元前去,並以電話聯絡小陳過來,對楊世元而言,當為可靠之保證,益證被告對於楊世元與小陳間之槍、彈交易,處於從中傳達、聯繫之角色。被告否認在交易當時在場,一再陳稱自己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然楊世元於警詢已明白陳稱被告一起在新都心大廈樓下等待,並且由被告打電話聯繫小陳過來等情,以違禁物交易之隱匿性及人身財產安全之疑慮,楊世元自有可能擔心遭遇騙局,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碰面,苟如被告所辯,細節是由楊世元與小陳私底下談妥,其只有載楊世元前往,沒有下車云云,楊世元既住在該處附近,交易內容均已談妥,自無必要再拉進第三人知情以增加事件曝光之危險性。是楊世元所陳被告亦在場一節屬合理可信。楊世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情節改口證稱:被告在桶仔雞店介紹我跟小陳認識,我有跟小陳說我的店在哪裡,小陳私底下來店裡找我時,跟我說他有槍枝要賣我,在吃桶仔雞時,小陳並沒有提起槍的事情,小陳說要賣槍給我3萬元,我當場答應他,他跟我說差不多晚上10點在我家樓下碰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問他是否要來,被告就過來了,小陳是騎機車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188頁至第192頁、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0頁),以楊世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除與被告前揭自白及其於警詢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外,其證言本身亦有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楊世元與小陳在桶仔雞店是第一次見面,衡諸常情,交易違禁物品本具隱匿性及不法性,且持有槍枝者本身通常對槍枝有特別興趣或涉及暴力,法律觀念存有偏差,但未必顯露於外,是有無槍枝之需求,第三人未必得知,再者,出售槍枝自然不可能像冰淇淋小販或酒促業務般四處招攬或逢人推銷,小陳若無人引介,對不認識之楊世元,怎可能僅以楊世元經營米糕店,而猜測楊世元有購買之意願或經濟能力,自行向楊世元提出出售之意,甚至冒著楊世元可能向員警舉發而被當場查獲之危險性,帶著槍、彈外出?楊世元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言,顯有可疑之處,可信度不高。再佐以楊世元其本身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已在執行中,是否供出來源對其已無實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合常理之證言,不失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關於交易當時,被告是否代為收受價金或槍彈,楊世元於警詢時,雖曾經陳稱:小陳把裝槍、彈的包包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打開來看再交給我,我直接把錢拿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然查,被告始終陳稱沒有經手槍械及金錢,而楊世元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也曾供陳:槍是小陳拿給我等語,供詞不一(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何者為真,依卷內事證,尚無佐證認定被告於交易當時有向小陳拿取槍、彈交給楊世元或向楊世元收取金錢交給小陳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於楊世元與小陳間之槍彈交易,應處於從中傳達、聯繫而給與助力之角色。
六、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及96年度臺上第188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再所謂買賣行為,固非要式行為,然買賣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予一方而完成買賣行為,此觀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改造手槍罪,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自係須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參與買賣雙方關於買賣標的物(即改造手槍)及交易價金之要約承諾而互為達成合意,並進而為改造手槍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或參與該改造手槍買賣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本件被告係經小陳告知有出售槍、彈之意,在知道楊世元有購買之情況下,居中連繫、傳達,邀約見面交付等情,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但交付上開槍、彈之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代收、代交付之行為,僅能認係由買賣雙方(即小陳、楊世元)自行為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由此可知,被告所為之介紹楊世元向小陳購槍、彈及聯繫小陳在新都心大廈見面而交付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係犯罪實行之前(介紹),及進行中(聯繫二人見面交槍付錢)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而使二人完成手槍買賣之行為,佐以被告曾將戶籍寄居在楊世元戶籍地,此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不知小陳之住處、真實姓名,亦未因小陳賣出槍、彈而自小陳處獲致任何利益,及被告是陪同楊世元之意至交易現場,被告顯係針對楊世元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已,並無以己意參與購買槍、彈後進而自行持有或共同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小陳共同營利販賣之意,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楊世元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及提供助力行為無疑,其自為本案之幫助犯,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楊世元向小陳購買上開槍彈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從事犯罪構成行為,其應構成幫助楊世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八、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及楊世元送請測謊機構實施測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沒有意願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
280頁),而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485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測謊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被告既已表示無測謊之意願,本院實無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行進行測謊,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對楊世元為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
九、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惟本件依上述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小陳有共同販賣行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楊世元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幫助楊世元購得槍枝、子彈,雖非槍、彈之最終持有者,然若無其幫助行為,楊世元尚無從由小陳處取得上開槍、彈,又被告自陳介紹楊世元購買手槍及子彈之原因為:楊世元有被人砍過,太太外遇,人家要砍他,他說想要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楊世元取得槍、彈後,更有可能發生以暴制暴之社會事件,恐危害社會治安,所幸尚未造成實害之前,楊世元已遭查獲,自屬萬幸,由此更可見被告之未深思後果嚴重性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譴責。再被告犯後僅自白部分犯行,未見其心生警惕,目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自行開設工程行,未婚,有一子,孩子與外婆同住及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揆諸前述,就其部分亦無須宣告沒收屬於正犯(即楊世元)所持有之上開槍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