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33號原告 蔡明村 被告 郭志鑫
李新發 李俊威 李沼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3年附第248號、26年鄂附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
訴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查:
⒈關於被告郭志鑫部分
系爭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郭志鑫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應係為貫徹金融政策,管理金融機構,避免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致擾亂金融秩序,至於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被告郭志鑫縱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亦非侵害原告之私權,原告尚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郭志鑫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⒉關於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下稱李新發等3人)部
分被告李新發等3人因通緝中,尚未經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刑事庭雖以被告李新發等3人與被告郭志鑫共同犯違反銀行法之罪,應依民法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一併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既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郭志鑫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無從以被告李新發等3人為依民法應與被告郭志鑫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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