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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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陳進益 兼上訴訟代理人 廖彩霞 被告 陳進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協禾 被告 陳進裕
廖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玉林 被告 廖再添
廖松 吳月桂 陳財壽 陳財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三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土地勘測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205-A部分面積四八九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裕取得。
㈡編號205-B部分面積五七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財壽、陳財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205-C部分面積五0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進益、廖彩霞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205-D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月桂取得。
㈤編號205-E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205-F部分面積五四四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伍取得。
㈦編號205-G部分面積三一七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原告與被告陳進益、陳進伍、陳進裕、吳月桂、陳財壽、陳財見、廖彩霞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原告與被告吳月桂、廖彩霞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被告陳進益、陳進伍、陳進裕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陳財壽、陳財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205-H部分面積八九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205-I部分
面積三四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松、廖再添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205-J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勇取得。
㈩編號205-K部分面積二四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廖勇、廖松、廖再添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陳進伍、廖松、廖再添、陳財壽、陳財見應補償被告陳進益、陳進裕、廖勇、廖彩霞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4636.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7日土地勘測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進益、陳進伍、陳進裕、陳財壽、陳財見、廖彩霞則
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被告廖彩霞、陳進益願繼續保持共有,及被告陳財壽、陳財見願繼續保持共有,並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土地勘測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共有人如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以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找補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勇則以: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以系爭土
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為找補等語置辯。
㈢被告廖再添、廖松則均以: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分割後渠等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並以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為找補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月桂則以: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以系爭
土地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為找補。若原告堅持以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除非原告補償伊以南北分割之價差,伊才同意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7日土地勘測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另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西、北、東北側臨3米餘寬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聯
絡,中間並設有寬約3米餘私設巷道,及東南側設有一私設巷道,而可對外與上開私設巷道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均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為47.64、
64.1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進益管理使用;編號C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83.5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廖彩霞管理使用;編號D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為188.0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財壽、陳財見管理使用;編號E、F分別為一層磚造房屋、鐵皮屋,面積分別為215.85、47.7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進益管理使用;編號G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為404.2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進伍管理使用;編號H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為324.5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廖再添管理使用;編號I為一層、二層磚造房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廖松管理使用;編號J為二層磚造房屋,面積為192.64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廖勇管理使用;編號K、L均為巷道,面積分別為123.74、59.2平方公尺,除上開二層磚造房屋外,其餘均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⒉茲審酌:
⑴依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其上除二層磚造房屋外,其餘建物
均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且除原告及被告吳月桂外,其餘均為其餘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而為管理使用,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
⑵相較於附圖甲案、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者差異
僅在原告與被告吳月桂間之分割線坐向,前者係東西向,後者則為南北向而已。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案,雖原告及被告吳月桂分配取得編號205-E1、205-D1部分土地之東西兩端寬度約為5公尺近6公尺,中間寬度約4公尺,南北長度卻長達36公尺餘,此相較於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吳月桂分配取得編號205-E、205-D部分土地之東西兩端最大寬度約為11公尺餘,最窄寬度約6公尺餘,南北長度約18公尺餘,附圖修正甲案日後恐不利充分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如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實無法充分發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案不可採。
⑶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除原告及被告吳
月桂外,其餘被告均能分別使用、管理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J之一(二)樓磚造房屋,如此均能發揮該等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亦無再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又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吳月桂所獲分配編號205-E、205-D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日後可供建築使用,而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依該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考量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西螺鎮,西、北、東北側臨3米餘寬私設巷道對外通行聯絡,交通尚稱便利,所在位置四周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衡情市場行情變化不大,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應仍接近,且被告(被告吳月桂除外)均同意系爭土地以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等情,故認補償金以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是被告陳進伍、廖松、廖再添、陳財壽、陳財見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進益、陳進裕、廖勇、廖彩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計算找補金額,除
有註記外,均元以下4捨5入)┌────┬───────┬───────────────────────┐│││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陳進益│陳進裕│廖勇│廖彩霞│├────┼───────┼─────┼─────┼─────┼─────┤│陳進伍│284,240元│201,104元│6,107元│9,977元│67,052元│├────┼───────┼─────┼─────┼─────┼─────┤│廖松│63,800元│45,140元│1,371元│2,239元│15,050元│├────┼───────┼─────┼─────┼─────┼─────┤│廖再添│127,600元│90,279元│2,741元│4,479元│30,101元│├────┼───────┼─────┼─────┼─────┼─────┤│陳財壽│216,590元│153,241元│4,653元│7,603元│51,09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陳財見│216,590元│153,241元│4,653元│7,602元│51,09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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